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02民初179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身份证号
211302198405192019。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八里镇东八里村-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铭(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联合村(联合镇政府楼内303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北路B7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铭(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康 翠 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金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