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顺民初字第0206号
原告徐州昌元石油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昌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满海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志高,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师伟,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昌元石油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昌元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昌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前,原告徐州昌元公司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昌元公司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及交通费共计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沪C×××××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丰城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邹德强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州昌元公司将苏C×××××号小型轿车拖至丰县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产生停车施救费800元。因修车需要,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将车辆托运至徐州金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生托运费800元,修车费6000元。
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徐州昌元公司。沪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的准驾车型为B2,沪C×××××号小型轿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7月。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停车施救费800元、拖车费800元及车辆损失400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220元。
以上事实,有原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修车费发票、停车施救费收据、拖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因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沪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与苏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邹德强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沪C×××××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修车费6000元;2、停车、施救及托运费:1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7600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当赔偿的2000元后,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2800元【(7600-2000)×50%】。原告与被告***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昌元石油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共计2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昌元石油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尹普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岳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