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59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元石油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下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0114357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元石油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9891.98元;2、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灵璧大路加油站、灵璧浍沟加油站进行土建改造。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得知两项工程发包人系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已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合计541049.39元,其中,拨付大路加油站工程款287199.64元、浍沟加油站工程款253849.7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459891.98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本人从被告处承包灵璧大路加油站、灵璧浍沟加油站土建改造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提起诉讼,针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是案外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提交两份《工程转包合同》及支付租赁机械费用、发放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票据等凭证,以此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工资发放单、材料采购清单、工程款支付银行流水等证据,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系实际施工人负有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多系费用支出,无施工资料等与实际施工相关联的证据,且证据证明力并不能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请求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