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帝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4995号
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兴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676182712。
法定代表人:史先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猛、肖汉飞,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金山旅游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569028630P。
法定代表人:邓超,公司总经理。
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630429.40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3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法获得由案外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一张金额为559576元,2021年3月3日到期;第二张金额为80万元,2021年3月12日到期;第三张金额为270853.40元,2021年3月17日到期。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1630429.4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三张汇票提交给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出票行请求付款,但被拒绝支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该三张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此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与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联系并催告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付款,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称正在等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的拨款(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是恒大地产集团下属企业),但时至今日也未付款。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为避免前述汇票资金无法收回,***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万般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法获得由案外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一张金额为559576元,2021年3月3日到期;第二张金额为80万元,2021年3月12日到期;第三张金额为270853.40元,2021年3月17日到期。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1630429.4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三张汇票提交给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出票行请求付款,但被拒绝支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该三张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此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与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联系并书面催告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未收到票款,有权行使追索权,被告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本金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承兑汇票本金1630429.40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3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开户行:兴业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名称:***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帐号:4080××××1279,行号:3093030080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4元,减半收取计9737元,由被告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永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慧慧
书 记 员 房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