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2民初351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丁,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能科技园20号楼1-401-411。
法定代表人:李汉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连,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第三人祥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转让款463000元及利息(以46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20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承接中铁十局四公司玉林市苏烟水库至城北水厂应急备用引水管道工程1标段劳务项目及后期增加部分。该工程由原、被告等人共同投资施工,后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上述工程的施工,将上述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将原告前期投资和工资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书及法人委托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前期投资及工资共计463000元归还原告。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上述款项60天内归还,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转让协议为双方协商的结果,转让金额也是双方约定的,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所有材料转交给被告,并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其他的合同材料中备注转让,原告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所有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上述款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前期有部分工人工资没有结算,对此被告是知情的,因为项目继续施工产生的利润归被告,所以该项目的支出包括前期的支出也应由被告来承担。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把前期工人工资等费用结清,在该前提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并未限定受让人的范围,原、被告均是项目的投资人,转让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第一,原告无权转让涉案债权,其不具备转让的主体资格。该债权属于合伙共有,原告未经其他两名合伙人赵新强、黄伟的授权同意下转让,其转让行为无效,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按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第二,基于该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无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三,涉案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数额未经合伙人进行结算,被告不予认可,转让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虚构的。第四,该案的法律关系实际是个人合伙协议纠纷,涉案债权转让实际是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且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进行的退伙的约定,被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该转让数额的真实性,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结算。第五,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既管理现金又记账,具有侵占合伙财产的嫌疑,被告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第六,在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项目由被告接手后,所有后续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所有工程工人工资应该是由原告承担的,但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向孙宁的借款并代原告支付前期工人工资202154元。即使转让协议有效,上述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自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祥成公司述称,当时是原、被告及赵新强共同与我公司协商工程承包事宜,后由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工程目前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工程项目的成本是他们自己掌握,我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书,只是将上述三人的代表从原告换成被告,因为相关款项要从我公司走账,需要确认他们三人由谁来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确定一个代表。我公司认可涉案三方协议书,认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由原告变更为被告。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协商或结算的,我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分析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承建的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苏烟水库至城北水厂应急备用引水管道建设工程(I标段)劳务分包项目交由乙方具体实施。
2020年3月23日,原告作为转让方(甲方),被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第三人作为受托方(丙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与丙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关于中铁十局四公司玉林市苏烟水库至城北水厂应急备用引水管道建设工程(I标段)劳务项目及后期增加部分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全部合同内容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全部享有和履行既有合同的内容;甲方、乙方基于既有合同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或者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与丙方无关等内容。当日,原告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尾部书写了“本合同法人委托转让给***。转让人:**2020年3月23日”内容。
2020年3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转让人)、被告作为乙方(受让人)签订《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祥成公司的法人委托人为**,现转让给***。协议约定:一、双方账目已交接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二、本项目由***接手后,所有后续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含工程施工费用、利益、欠款、安全事故及所有不可预见风险)均与**无关,由***一并承担。三、**在此工程前期现金投资为叁拾柒万元,工资为玖万叁仟元,共计肆拾陆点叁万元。现***承诺在60天内以现金形式归还给**。四、以上协议系**和***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本协议具有公正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注:本协议第三条**的投资款及工资由***向**以打借条的形式予以体现,双方均无异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叁仟元,(¥463000),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另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涉及其他诉讼或影响出借方按期收回借款的情形,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上述费用,如因借款事实引起的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内容系借款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本借条具有公正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借款人***日期:2020年3月23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即是《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备注中用以体现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款及工资的债权凭证。
庭审中,原、被告均述称涉案工程由原、被告等人合伙承接、施工,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约定出资比例,口头约定按每人20%比例分红。但原、被告对于合伙的具体人员构成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自双方在该协议签字时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性质,原告无权转让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协议,并非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第三人祥成公司对该转让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不得转让的约定,故对于被告关于依据合同性质,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不得转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转让的债权为合伙人共有,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的转让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合伙体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已由《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书》予以约定调整,而原告据以主张被告支付款项的是《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名称明确载明系“股份转让”,而非被告主张的合伙体的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及案外人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在个人合伙关系中,既为“股份”则非全部。因此,“股份”所指的应是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份额,而不可能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合伙人的合伙体财产。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亦均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合伙体名义签订。否则,在被告未退伙的情况下,该协议将出现被告既作为转让人之一,又作为受让人之一的情形。在被告既作为转让人又作为受让人的情况下,其承诺再行支付转让费有违常理。因此,在此转让协议中,原告转让的是合伙体中的其个人财产份额,而非全体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原告将其在合伙体中的个人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体中的另一个合伙人即本案被告,是在合伙人内部进行的财产份额转让,属于合伙人内部的关系变动,只关联到各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变化,不影响合伙体财产的增减,且没有新的第三人作为合伙人进入合伙体,亦不会影响合伙体的责任承担,故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确实存在无权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如因原告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其与相关权利人的约定或对其他权利人构成侵权,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60日内返还原告前期投资及工资共计463000元,且被告又另行出具借条对该款项数额、履行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确认。被告主张上述协议及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签,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主张原告并不存在投资及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协议及借条所载内容,原告在庭审时亦对370000元投资及93000元工资的构成作出了说明。故本院确认上述协议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支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系为完成涉案工程而支出的款项,应依据合伙人或出资人之间关于盈余分配或债务承担的约定予以确定承担责任,且涉案工程并未完工,相关债权债务亦未进行结算,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及承担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被告关于其支付的上述费用应自协议约定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4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明确约定如逾期归还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亦自认并未实际缴纳上述费用。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6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6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9元,减半收取4704.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724.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已付),由被告***负担75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鸣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淼淼
书 记 员 江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