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成,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能科技园20号楼1-401-411。
法定代表人:李汉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连,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江苏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成,第三人祥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连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系个人合伙纠纷。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书》,真实意思是变更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既有原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为***,以便于以第三人结算。2.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显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第三人的法人委托人由**变更为***并非债权转让,而是退伙的约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37万元投资及93000元工资是错误的。1.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支出的一切费用,都是由上诉人和案外人赵新强也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结算五百多万,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投资一分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杜某,4关于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支付款项相互矛盾,因此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在涉案工程投入资金。2.被上诉人虽对37万元投资及93000元工资的构成作出了说明,但其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自相矛盾,并没有证实上述款项的真实存在。3.上诉人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本项目由***接手后所有后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均与**无关,由***承担。双方账目已交接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在上诉人签完协议后。其又支付了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管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02154元,因此一审法院应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该协议。
三、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予以扣除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的第二条内容可以证实,在2020年3月23日上诉人接手后,所有后续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均与被上诉人无关,由上诉人一并承担。但上诉人在接手后却支付了2020年3月23日前被上诉人欠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202154元,显然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是存在故意隐瞒欠工人工资费用的事实。导致上诉人又支付了上述款项,且该款项与93000元工资的内容重复,相当于上诉人支付了两次工资,势必对上诉人显失公平。2.从该协议的全部条款来看,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协议前承担一切费用及责任,因此上诉人才同意支付对上诉人的投资及工资。也就是说第二条的约定内容是第三条约定的条件,即使第三条内容真实存在,对于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及费用也应予以抵销或扣除。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是被上诉人的与上诉人关于退伙的约定。
**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20年3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法人委托及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均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是真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两份协议和一份借条当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款项为46万元。作为上诉人是成年人,应当知晓合同当中约定的“双方将账目已经交接清楚,双方无异议”的含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祥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合同转让款463000元及利息(以46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20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40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承建的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苏烟水库至城北水厂应急备用引水管道建设工程(I标段)劳务分包项目交由乙方具体实施。
2020年3月23日,**作为转让方(甲方),***作为受让方(乙方),第三人作为受托方(丙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与丙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关于中铁十局四公司玉林市苏烟水库至城北水厂应急备用引水管道建设工程(I标段)劳务项目及后期增加部分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全部合同内容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全部享有和履行既有合同的内容;甲方、乙方基于既有合同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或者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与丙方无关等内容。当日,**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尾部书写了“本合同法人委托转让给***。转让人:**2020年3月23日”内容。
2020年3月23日,**作为甲方(转让人)、***作为乙方(受让人)签订《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祥成公司的法人委托人为**,现转让给***。协议约定:一、双方账目已交接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二、本项目由***接手后,所有后续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含工程施工费用、利益、欠款、安全事故及所有不可预见风险)均与**无关,由***一并承担。三、**在此工程前期现金投资为叁拾柒万元,工资为玖万叁仟元,共计肆拾陆点叁万元。现***承诺在60天内以现金形式归还给**。四、以上协议系**和***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本协议具有公正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注:本协议第三条**的投资款及工资由***向**以打借条的形式予以体现,双方均无异议。同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叁仟元,(¥463000),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另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涉及其他诉讼或影响出借方按期收回借款的情形,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上述费用,如因借款事实引起的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内容系借款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本借条具有公正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借款人***日期:2020年3月23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借条即是《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备注中用以体现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应支付给**的投资款及工资的债权凭证。
庭审中,双方均述称涉案工程由原、***等人合伙承接、施工,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约定出资比例,口头约定按每人20%比例分红。但双方对于合伙的具体人员构成各执一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自双方在该协议签字时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辩称,根据合同性质,**无权转让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协议,并非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第三人祥成公司对该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不得转让的约定,故对于***关于依据合同性质,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不得转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转让的债权为合伙人共有,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体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已由《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书》予以约定调整,而**据以主张***支付款项的是《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名称明确载明系“股份转让”,而非***主张的合伙体的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双方及案外人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在个人合伙关系中,既为“股份”则非全部。因此,“股份”所指的应是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份额,而不可能是包括***在内的全体合伙人的合伙体财产。协议签订时,双方亦均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合伙体名义签订。否则,在***未退伙的情况下,该协议将出现***既作为转让人之一,又作为受让人之一的情形。在***既作为转让人又作为受让人的情况下,其承诺再行支付转让费有违常理。因此,在此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是合伙体中的其个人财产份额,而非全体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将其在合伙体中的个人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体中的另一个合伙人即本案***,是在合伙人内部进行的财产份额转让,属于合伙人内部的关系变动,只关联到各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变化,不影响合伙体财产的增减,且没有新的第三人作为合伙人进入合伙体,亦不会影响合伙体的责任承担,故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退一步而言,即便**确实存在无权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如因**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其与相关权利人的约定或对其他权利人构成侵权,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关于双方之间《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应于60日内返还**前期投资及工资共计463000元,且***又另行出具借条对该款项数额、履行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确认。***主张上述协议及借条系受**胁迫所签,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主张**并不存在投资及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协议及借条所载内容,**在庭审时亦对370000元投资及93000元工资的构成作出了说明。故确认上述协议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据此主张***支付上述款项并要求***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其支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系为完成涉案工程而支出的款项,应依据合伙人或出资人之间关于盈余分配或债务承担的约定予以确定承担责任,且涉案工程并未完工,相关债权债务亦未进行结算,是否应由**承担及承担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关于其支付的上述费用应自协议约定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用40000元。***出具的借条中虽明确约定如逾期归还由***承担律师代理费,但**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亦自认并未实际缴纳上述费用。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6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6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书》是因为**退出合伙事业,合伙事务对外执行人需要更换为***,因此二人和第三人签订此协议。而**据以主张权利的《法人委托及股权转让协议》和借条,其上约定的投资款和工资款实际系**退出合伙事务,***向其支付退伙款项。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界定合伙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协议效力问题。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时,民法典尚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所签订的《法人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退伙款项由合伙财产支付而是约定由***个人支付,因此,其退伙的约定并未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无论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退伙,均不影响***和**所作的退伙决定,双方因此签订的《法人委托及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
关于***所应当支付的款项问题。***主要认为签订协议和借条时,**存在胁迫和欺诈事由,制作了假账,导致其误认**存在实际投入和已经完全支付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才同意退还**投资款和工资,因此该协议和借条应属无效。关于胁迫事项,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否同意退伙、是否同意转交委托权限,均属于可协商内容。不签协议和借条,**不愿意退伙,属于**提出的正常退伙条件,不宜将其理解为胁迫。关于欺诈事项,***对**向孙宁现金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孙宁到庭,虽然其关于款项来源的陈述虽然存疑,但基本证明了**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因此目前尚未证据证明**提供的出资款项不实。***同时认为**未告知尚欠付工人工资,而**称欠付部分工人工资的事情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告知了***。目前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对方。本院考虑一下因素:1.双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期间***并未就胁迫和欺诈事由报警,也未因欺诈或胁迫事由申请撤销合同,并且在工人请求支付2020年3月23日之前的工资时,也未向**提出异议。2.双方的《法人委托及股份转让协议》已约定双方账目交接清楚,关于**向***交付的账目或者施工记录,***一直未予提供,无法确定上述拖欠的工人工资是否已经包含在**向其交付的账目或者施工记录中。鉴于以上两种因素,本院认为,***已经签字确认应当支付给**的款项,此时,其若认为协议或借条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事由,应当就**存在胁迫、欺诈的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目前,可以明确双方之间尚不存在胁迫事由,同时关于**是否存在账目欺诈问题,处于事实不清状态,依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由***方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应当向**支付合同约定的投资款和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慧娟
审判员  黄 政
审判员  王月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汪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