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霄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小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4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邳州市。
指定监护人:丁玉堂(系原告***之兄),1967年4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7********,汉族,无职业,住邳州市官湖镇丁口村*组***号。
原审被告:*小柱,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包工头,住邳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霄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肖公路南辅仁中学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怀恩,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柱、江苏霄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霄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8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被上诉人***的指定监护人丁玉堂,原审被告*小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残疾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受伤致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梗伴出血,其伤残等级为四级。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2日因头晕恶心等症状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及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脑梗死,脑动脉供血不足,鉴定部门应该鉴定被上诉人***的脑梗死与其高空坠落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关系,所占的比例是多少,鉴定部门并没有因此而鉴定,这对于上诉人是不公平。故对于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脑梗死并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仅承担20%的责任过低,应当加大被上诉人***的承担比例。二、被上诉人***长期在居住,以种地为生,应当以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明显错误。三、本案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
*小柱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小柱虽然没有上诉,但是他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要求对***的城镇户口性质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而不应以常住户口登记卡为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责任如何认定;2、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农村、城镇)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受害人曾就其前期相关损失进行了诉讼,形成了生效的(2018)苏038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了受害人与*小柱之间为劳务关系,*小柱承担80%责任,受害人自身承担20%责任,而本案为受害人后继治疗产生的损失,责任各方理应按上述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小柱施工,应依法对*小柱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农村、城镇)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为非农业户口,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一审按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