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霄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汇隆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6090号
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火花街道徐肖公路南辅仁中学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怀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汇隆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锦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锋,经理。
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龙公司)与被告徐州汇隆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霄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吕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霄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58元(以146265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计21940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违约金37350元,剩余182058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汇隆公司因建设东方光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向霄龙公司加工定制了多批钢构件,霄龙公司已依约向汇隆公司交付了全部构件。2019年11月16日,汇隆公司经与霄龙公司结算,确认加工款累计共计5062650元,汇隆公司已支付3600000元,尚欠霄龙公司加工款1462650元。汇隆公司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逾期每日向霄龙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锋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然,汇隆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付款,直至2020年8月31日方付清上述加工款。根据霄龙公司和汇隆公司约定,汇隆公司逾期付款天数为274天,共计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370000元,汇隆公司仅支付了37350元,剩余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汇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汇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霄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发货清单一组、东方光源汇总结算单一份、被告汇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加工承揽关系,原告霄龙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汇隆公司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违约金5000元/天,其法定代表人林锋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霄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
根据原告霄龙公司上述举证,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9年,汇隆公司因建设东方光源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所需自霄龙公司处加工定制多批钢构货物。
霄龙公司持有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的发货清单四十六张,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预制车间、东方光源贯通线车间、东方源等;产品分别为柱、垫片、吊车梁等。
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汇隆公司先后八次支付霄龙公司货款计3600000元。
2019年11月16日,霄龙公司与汇隆公司之间就东方光源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东方光源汇总结算》一份,载明:东方光源2#项目结算金额1133993.80元、东方光源1#项目结算金额1469887.60元、二期吊车梁项目结算金额2458768.60元,合计5062650元,收款合计3600000元,余款1462650元。该结算单同时载明:截至2019年11月30日,甲方公司(徐州汇隆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需结清所有工程款,如违约则每天罚款5000元。被告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锋在该结算单甲方落款处签名、备注身份证号码并摁指模。
其后,汇隆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将剩余结算款支付给霄龙公司,而是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31日支付霄龙公司货款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1500000元。霄龙公司主张该1500000元除包含结算款1462650元外,余款37350元系支付的逾期付款约金。
2021年5月,霄龙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汇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5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8205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庭审中,霄龙公司明确因每日5000元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并撤回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霄龙公司与汇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根据霄龙公司所举证据,霄龙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锋在2019年11月16日的《东方光源汇总结算》上签名,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结清所有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霄龙公司已完成承揽工作及结算款项的确认。因汇隆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霄龙公司有权要求汇隆公司支付违约金。《东方光源汇总结算》约定,若汇隆公司未能按时结清款项则每天罚款5000元,该计算标准显然过高,霄龙公司在起诉时亦未参照,而是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于霄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82058元,系以逾期付款总额1462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扣减已支付违约金部分计算所得。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根据汇隆公司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各个时间段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宜,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霄龙公司的利息损失。其次,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已经清偿的部分,不应再纳入债务的范畴。本案中,汇隆公司虽有逾期付款行为,但其后陆陆续续分八次支付货款,并在2020年8月31日将所欠款项全部结清,只是付款期限有违双方约定,对于汇隆公司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并全额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我们应予鼓励,这也是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如若将已付款项部分再计入违约金基数,于汇隆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平。据此,本院认为霄龙公司以14626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妥。综上所述,本院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霄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做如下调整: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款200000元之日即2019年12月9日共计9天,此时以欠付款项1462650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4.15%的四倍16.6%计算违约金5987元(1462650元×16.6%÷365天×9天);2019年12月10日计算至付款500000元之日即2020年1月23日共计45天,此时以欠付款项1262650元(1462650元-200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4.15%的四倍16.6%计算违约金25841元(1262650元×16.6%÷365天×45天);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付款100000元之日即2020年5月21日共计119天,此时以欠付款项762650元(1262650元-5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4.15%的四倍16.6%计算违约金41275元(762650元×16.6%÷365天×119天);2020年5月22日计算至付款100000元之日即2020年5月29日共计8天,此时以欠付款项662650元(76265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的四倍15.4%计算违约金2237元(662650元×15.4%÷365天×8天);2020年5月30日计算至付款100000元之日即2020年6月4日共计6天,此时以欠付款项562650元(66265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的四倍15.4%计算违约金1424元(562650元×15.4%÷365天×6天);2020年6月5日计算至付款100000元之日即2020年6月24日共计20天,此时以欠付款项462650元(56265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的四倍15.4%计算违约金3904元(462650元×15.4%÷365天×20天);2020年6月25日计算至付款200000元之日即2020年8月19日共计56天,此时以欠付款项362650元(46265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的四倍15.4%计算违约金8568元(362650元×15.4%÷365天×56天);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款200000元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共计12天,此时以欠付款项162650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的四倍15.4%计算违约金823元(162650元×15.4%÷365天×12天)。据此,汇隆公司应支付霄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0059元,扣除汇隆公司已经支付的违约金37350,汇隆公司还应支付霄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2709元。
鉴于霄龙公司本次诉讼系因汇隆公司违约行为引起,本院酌情确认由汇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汇隆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709元。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徐州汇隆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惠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欣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