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霄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邵小柱、江苏霄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82民初169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柱,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技术工人,住邳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霄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肖公路南辅仁中学对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刚,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诉被告邵小柱、被告段铁旦、被告江苏霄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宵龙公司)、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人民政府(下称官湖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邵小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刚、被告官湖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宵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玉飞向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07625.56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宵龙公司转包给被告邵小柱的位于邳州市新城区东湖街道左西村部对面工程施工中,从高空坠落摔伤。当天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病情减轻后转至邳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但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疗费支出较高,被告邵小柱已支付了原告在邳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官湖镇政府已代原告支付了原告在徐州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8万元。现因原告伤势过重,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就医疗费提起诉讼,待原告伤情稳定后申请残疾评定。另查,该工程由被告官湖镇政府发包给被告宵龙公司,被告宵龙公司转包给被告邵小柱,但被告邵小柱没有施工资质,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邵小柱辩称:一、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原告摔下时被告宵龙公司负责人在现场。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是被告宵龙公司的施工组织人员,因工程劳务人员不足,答辩人受宵龙公司的委托,雇佣原告在工程中提供劳务。三、被告宵龙公司已经出资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四、答辩人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8244.85元。五、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宵龙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徐州泽城经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但霄龙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对于本案中原告是如何受伤均不知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铁旦辩称:答辩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该工程的安装部分是与邵小柱签订协议后由其安装的,*小柱在协议中承揽定作该项工程,系加工承揽关系。本案原告是*小柱组织的施工人员,原告在为其施工中受伤。答辩人对于原告是谁、如何负伤均不知情,同时,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受伤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段**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官湖镇政府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与理解。但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经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从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宵龙公司。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段铁旦与被告宵龙公司签订借用资质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借用甲方(宵龙公司)的资质并以甲方的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甲方为收款单位。依据乙方与发包单位审定的最终工程结算值,甲方提留工程造价的1%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等。
2017年7月18日,被告段铁旦以被告宵龙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徐州泽城经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1.工程名称为倍斯特厂房改造。2.工程地点在官湖镇区。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新建钢结构厂房。4.建筑规模约1220.7平方米。5.工程造价544.99/平方米(包工包料)。6.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第二条:1.工程所需钢结构构件和部件制用,由乙方制作提供,油漆及其他配件由乙方负责供应。2.安全所需设备,包手机吊机生产车等由乙方解决。3.场地包括人员日常生活所需场地和安放场地等由乙方解决。第三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现场条件,协调现场情况,为乙方施工创造条件。甲方督促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及安全生产,审核工程预决算和竣工结算。2.乙方责任:确保该工程的质量,安全及按期完成。及时向甲方报送工程计划、质量。安全等有关资料,并接受职能部门的检查指导。如施工中途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要求返工、停工整顿,达到合格为准,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负担。第四条工程工期:本合同工期定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130天。同时,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就行了约定。
2017年9月16日,被告段铁旦(甲方)又与被告邵小柱(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倍思特厂房改造。2.工程地点:官湖镇区。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新建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约12202.7平方米,以现场审计为准。4.工程造价:单价26元/米。5.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清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装、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第二条施工准备:1.工程所需的钢结构构件和部件制用,由甲方制作提供,油漆及其他配件由甲方供应。2.安装所需设备,包括吊机生产车等由乙方解决。3.场地包括人员日常生活所需场地和安放场地等由乙方解决。第三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现场条件,协调现场情况,为乙方施工创造条件。甲方督促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及安全生产。第四条工程工期:本合同工期定于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同日,段铁旦又与被告邵小柱签订“钢结构厂房安装施工安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乙方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搞好安全施工。2.乙方必须配备病督促施工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劳动防护用品。3.在施工期间必须遵守和执行甲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4.乙方应及时检查施工线路及机械设备,确保施工用电安全。5.乙方在施工期间如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应妥善处理并及时上报。事故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段铁旦即将该钢结构厂房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邵小柱进行具体施工。原告**飞经他人介绍后受雇于被告邵小柱,在该工程中从事安装作业。2017年9月30日15时许,原告***在钢柱上从事钢构安装作业时,因天气变化而停止施工作业,在其从柱子上向地面下行时,不慎跌落地面摔伤。原告**飞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支付抢救费5214.55元。后于10月1日凌晨2时转至徐州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3.双侧前颅凹、中颅凹骨折。4.双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5.左侧颧弓骨折。6.双侧上颌窦前壁、内外侧壁、双侧翼内外板骨折。7.鼻中隔骨折。8.左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9.左眼视神经动神经损伤。10.肺挫裂伤。1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12.右腕三角骨骨折等。在该院行:1.双侧上颌骨左侧颧骨颧弓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面部神经解剖解压术。2.鼻骨骨折闭合复位术。住院至2017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11230.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抗炎、抗感染输液治疗。3.定期复查。
2017年11月2日16时40分,原告***因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经检查诊断为:1.头晕待查、脑梗死?2.脑动脉供血不足?至同年11月4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5167.98元。当日,原告***转往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脑梗死。2.颅面及颅底骨多发骨折术后。3.高空坠落伤后,4.左侧颈动脉海绵窦瘘。在该院行脑血管造影术。于2017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280655.67元。至此,原告***共计住院75天,累计支付医疗费402268.5元。
此间,被告邵小柱支付原告医疗费116444.85元,支付120救护车转院费1800元,合计118244.85元。被告段铁旦支付原告***1310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07625.5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邳州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医疗文证、医疗费票据、租车费发票、借用资质协议、钢结构施工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执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二、本案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被告段铁旦借用被告江苏宵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徐州泽城经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即被告宵龙公司与徐州泽城经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段铁旦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被告宵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段铁旦又将该钢结构厂房的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邵小柱进行具体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邵小柱,在该工程中从事安装作业,与被告邵小柱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一)、被告邵小柱不具有承揽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后,未能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安全施工,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时未设安全通道,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缺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邵小柱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依法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段铁旦借用宵龙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后,又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邵小柱进行实际施工,且在施工中监督管理不力,具有过错,应对被告*小柱承担的责任限额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宵龙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段铁旦承揽安装工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未尽监督管理义务,依法也应对邵小柱承担的责任限额负连带责任;(四)、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从事钢结构安装作业,在从钢柱上下行至地面的过程中,淡薄安全防护意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其高空坠落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相适应的责任。
三、关于由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402268.5元,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并按照5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该费用;3.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标准可按照34元/天并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该费用系原告转往徐州市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因原告本次未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2268.5元、营养费2550元(34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交通费1600元,合计410168.5元。该损失由被告邵小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118244.85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段铁旦前期支付的8万元予以扣除,后期支付的51000元因原告目前仍在治疗中,该款项可在原告后期主张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官湖镇政府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小柱赔偿原告***上述损失80%为328134.8元,扣除已付198244.85元(其中含段铁旦支付8万元),余款129889.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段铁旦和被告江苏霄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小柱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邵小柱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