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0324行审167号
申请人:睢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14097317B,住所地睢宁县永康路商务服务中心大楼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州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8908751XP,住所地睢宁县景湖工业园红杉树路6号(现经营地为睢宁县睢城街道八里园区东大妇产医院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睢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其于2018年2月24日对被申请人徐州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的(睢)安监罚【2018】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单位存在噪声、电焊烟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该单位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3名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6.5万元的行政处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综上,对以上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决定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26万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农村商业银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睢宁县财政局罚没收入,账号:320324010121100000119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2月24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催告后,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12日,本院就该申请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睢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睢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睢)安监罚【2018】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