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5914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80511380M,住所地徐州铜山新区嘉慧园小****。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之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55393011460,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华丰休闲购物广场**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光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铭公司)与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朋银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宋之光,被告昌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54748.9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954748.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4954748.91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具体指睢宁县高作镇御香园小区2#楼1单元101、102、201、301、901;2#楼103、104、204、903、904;2#楼3单元105、106、205、206、305、306、405、406、505、506、605、606、705、706、805、806、905、906;2#楼4单元107、108、207、208、307、308、407、408、507、607、707、708、807、808、508、907;共计45套)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睢宁县高作镇御花园小区2#、3#楼工程,工程范围为土建安装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66.02万元,总日历天数为365天。该合同于2013年10月21日在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由于被告管理混乱、资金紧张,被告又将该小区2#、3#楼工程肢解多次发包给其他人施工,导致原告的施工范围限定在2#楼工程5层以下、9层以上、1层至9层二次结构及内外墙装饰部分。2020年7月23日经被告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954748.91元。被告在施工期间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但审定后未支付分文。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昌亿公司辩称:原告从昌亿公司承包工程是事实,欠钱也是事实,但目前没有钱给。工程款利息不该给,因为工程款里含利润。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原告对2#楼45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诉讼费昌亿公司同意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1日,原告祥铭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被告昌亿公司(具有合法资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睢宁县高作镇御花园小区2#、3#楼工程,工程范围为土建安装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66.02万元,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1日该合同在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了施工。但合同履行中,被告又将该小区2#、3#楼工程肢解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导致原告的施工范围限定在2#楼工程5层以下、9层以上、1层至9层二次结构及内外墙装饰部分。2020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的部分进行了审定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954748.91元。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但审定结算后未支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的部分进行了审定结算,确定了原告工程价款,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954748.91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对该小区2#楼45套房屋从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不持异议,因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免责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54748.91元及利息(利息以4954748.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二、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睢宁县高作镇御香园小区2#楼1单元101、102、201、301、901;2#楼103、104、204、903、904;2#楼3单元105、106、205、206、305、306、405、406、505、506、605、606、705、706、805、806、905、906;2#楼4单元107、108、207、208、307、308、407、408、507、607、707、708、807、808、508、907号共计45套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9元,由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朋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件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