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执422号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80511380M,住所地徐州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5593011460,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24民初5914号民事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54748.91元及利息(利息以4954748.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二、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睢宁县高作镇御香园小区2#楼1单元101、102、201、301、901;2#楼103、104、204、903、904;2#楼3单元105、106、205、206、305、306、405、406、505、506、605、606、705、706、805、806、905、906;2#楼4单元107、108、207、208、307、308、407、408、507、607、707、708、807、808、508、907号共计45套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9元,由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立案后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到本院申报财产。
2、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3月9日、5月25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有价证券等信息进行了查询,除有优先权的不动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动产,在本院启动评估拍卖时,案外人提出异议,案外人正在诉讼,本案处置上述不动产需要等待另案审理结果。
4、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登记的地址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6、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联系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线索,本案在法定审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未执行到位执行款。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除查封涉案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不动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王共升
审判员 周柯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 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