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02民初2779号
原告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嘉慧园小区**#**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原告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本公司)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祥铭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开庭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铸本公司诉称:被告祥铭公司因龙源大厦及附属工程需要,购买原告所提供混凝土,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诉请数额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无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汇款人民币138414.7元及违约金40520.89元(暂算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8日),合计178935.59元,违约金最终支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是欠款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人民法院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祥铭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因甲方延迟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项的3‰计收滞纳金。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约或过失,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均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或过失责任。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履行所在地仲裁机关请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环城路55号,即龙源大厦项目所在地,属于鼓楼区,同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是由合同履行地即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可以向合同履行所在地仲裁机关请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因此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则接受货币的**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属徐州市××山。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徐州市××山区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祥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君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羽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