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金柳大道66-1号。
法定代表人:胡少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铜山街道嘉慧园小区B2#-3-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922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由徐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明,故属无效约定或属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案涉《租赁合同》,双方虽约定由徐州市人民法院裁决。但因未明确具体约定管辖法院,故应为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物使用地系紫薇公馆工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紫薇公馆工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任礼光
审 判 员  宋新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翼
书 记 员  郭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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