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574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嘉慧园小区B2#-3-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铭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己收到10万元,但不是借款,而是双方联合投资款,被告在淮安有两个楼盘建设投资项目,双方联合开发这个项目,该10万元是这个项目的前期投资费用,已经用完了,都用在该项目的差旅费、业务费用等。
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单,载明:“打款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43×××86,金额100000用途:借款交易时间:2013-1-25”,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亦载明转款信息:借款。交易单上显示的“借款”字样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称己收到该10万元,但不是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因其公司想承揽工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永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以承揽工程名义要给原告介绍工程,并承诺工程承揽成功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中介费,工程前期需要活动关系,原告遂借给被告10万元,因碍于双方关系,加上想让被告介绍工程成功,就没让被告出具借条,但后来原告没有听说过这个工程的消息。王永自2013年之后几乎每年都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称双方联合投资做项目,原告前期投资10万元,由被告跑关系,项目承揽成功后被告拿固定回报,因原告拿不出足够的保证金,故该项目未做成。被告称如果原告说是借款,被告就不会用该款了。
被告提交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2月28日)被告:王总好原告:魏总好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三份文件,分别为:C标段汇总表(12.10)、C标段、合作协议模板被告:已发你邮箱请查收”。被告称双方有联系,原告没有向其催要过该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则原告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诉请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电子交易单及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认可收到该10万元,但否认是向原告的借款,称是双方联合做项目的前期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0万元,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该10万元是否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均不能证实。且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告称碍于面子,同时也想让被告将项目承揽成功,就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认可,称如果原告说是借款,被告就不用该款了。故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现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借贷关系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本案10万元形成借贷关系,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举证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燕
人民陪审员  梁晓琴
人民陪审员  张庆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田亚迪
书 记 员  梁枫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