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特48号
申请人:***,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颖,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嘉慧园小区B2-3-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之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帮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华丰休闲购物广场10号楼9室。
法定代表人:王光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铭公司)与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徐仲裁字第217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4年7月30日,***与昌亿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件经徐州中院立案受理。***为保证将来执行的顺利进行,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昌亿公司所有的睢宁县商品房。后,***偶然得知,2014年9月,祥铭公司向徐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欠付工程款,并主张对涉案45套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昌亿公司对祥铭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的无任何异议、全部予以认可,包括祥铭公司自行制作的14836311.87元的预结算书。后,徐州仲裁委根据双方自认的事实,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徐仲裁字第217号裁决书,裁定祥铭公司对上述4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后,祥铭公司向徐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上述仲裁案件的案外人一直不断提出异议。在目前尚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申请人***现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仲裁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申请人认为,祥铭公司与昌亿公司系恶意串通、进行了虚假仲裁,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睢宁县御香园小区2#、3#楼并非由祥铭公司全部施工完毕,大部分是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成,其编制的工程预结算书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至今,该两栋楼也并未通过竣工验收。真实情况是:1、从2011年起,昌亿公司陆续与浙**纳建设公司、江苏兴邦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承建御香园小区地基基础及主体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协议。2#楼的地基基础工程由江苏建顺公司在2012年8月1日开始承建。2、从2012年8月28日,昌亿公司和南京宏昌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宏昌公司承建御香园小区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包括地基基础)。但实际上,宏昌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仅承建了3#楼的土方工程施工,2012年11月之后由黑骏马公司接手宏昌公司继续承建。3、同年,2012年8月28日,昌亿公司又与黑骏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黑骏马公司承建御香园小区1#-3#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包括地基基础)。实际上,黑骏马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接手宏昌公司,继续承建了3#楼余下主体工程。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又承建了2#楼的基础结构施工。4、在仲裁时,祥铭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4月11日其和昌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祥铭公司承建御香园小区2#、3#土建安装等所有工程。但实际上,在2014年4月,同时间段出现了两份施工合同:一份是上述仲裁时出示的2013年4月11日的施工合同,另一份则是2013年4月14日昌亿公司与徐州佳信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佳信公司承建御香园小区1#、2#、3#楼。真实情况是:2#楼1-5层主体工程施工不是祥铭公司施工的,而是由佳信公司具体承建的。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间,佳信公司又接手黑骏马公司承建了3#楼剩余的主体及装饰安装工程。直到2013年5月14日,睢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还因为昌亿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向佳信公司发出过整改通知书。5、祥铭公司确以实际施工人挂靠的方式、由三支施工队伍进行过部分施工,但时间短暂,工程量较小。2013年12月,挂靠祥铭公司施工的李香会施工队退出工程现场,据了解,经结算,祥铭公司结算的工程费用仅为210万元。其后二、三号楼由江苏文信公司、睢宁县建筑公司继续施工部分工程。2014年4月6日,昌亿公司与案外人仝法海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仝法海承建御香园小区2#楼剩余工程,因仝法海无建设资质,其挂靠在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后,2号楼停工。以上为御香园小区基本施工情况。从该情况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一)涉案的睢宁县御香园小区2#、3#楼在承建过程中先后多次更换承包人,祥铭公司仅仅是其中一家,系以实际施工人挂靠(李香会等人)的方式承建,2#、3排楼均非祥铭公司独立施工完成,从其2013年4月签订合同(实际是2013年10月签订合同)到退场经过最终结算,昌亿公司欠付祥铭公司实际施工人费用仅有210万。祥铭公司举证的施工各时间节点均错误,在预决算书中虚列项目和费用1000余万元,向仲裁庭做了虚假陈述和举证,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依法不应予以执行。
(二)2#楼主体工程施工由佳信公司承建,部分施工由挂靠祥铭公司的三支施工队完成,且李香会施工队已经与昌亿公司在2013年12月22日进行过结算。2014年1月,高作镇政府为缓解矛盾,用卖3#楼的费用给付了李香会工程队工人工资。
(三)3#楼的土方工程施工由宏昌公司完成,主体及装饰安装工程由黑骏马公司和佳信公司合力完成,与祥铭公司基本没有关系。其他可查明的事实还有:涉案工程的其他实际施工人,如王文龙,分别挂靠在宏昌公司和黑骏马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因昌亿公司无钱支付工程款,王文龙退场。3#楼所用钢材由睢宁县刘君华供应,刘君华就欠付的钢材款己起诉至睢宁法院;因瓦匠工资无人结算,包工头封孝成已起诉至睢宁法院。
第二、根据(2014)徐仲裁字217号仲裁裁决书第6页第3行的表述:涉案的御香园小区2#楼2013年12月26日开工、2014年6月主体封顶;3#楼2013年12月10日开工、2014年1月5日封顶。但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昌亿公司法人王光武亲自书写了与祥铭公司“解除终止合同工程结算单”,且在2014年3月27日,昌亿公司向睢宁县建设局打报告,称“祥铭公司无力继续施工御香园小区2#、3#楼,人员已经撤离,因此聘请江苏文信公司承建”,昌亿公司在2014年4月6日与案外人仝法海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其继续承建2#楼工程,因此,该涉案2#楼工程并非祥铭公司承建。
第三、2014年,申请人***已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昌亿公司借款纠纷案件,并向市中院申请保全了昌亿公司的相关资产,而就在案件过程中,2014年7月12日,昌亿公司与祥铭公司达成折抵工程款协议,显然,昌亿公司是为了抵消借款纠纷案件的影响,向仲裁庭做出了虚假陈述,虚构案件事实,进行了虚假诉讼。
第四、根据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的多份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显示,昌亿公司在2013年7月-2014年8月间,因拖欠承建睢宁县御香园小区多位实际施工人的材料款、人工款,而被上述实际施工人告到睢宁法院,经过调解或者判决后,已知的昌亿公司欠付材料款、人工款为数百万元,而这些重要事实,在仲裁中,两被申请人均未向仲裁庭告知,隐瞒了这些重要事实,并且将以上所拖欠的款项也都计算在决算书内,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仅限于材料费、人工费,并不包含利润、税金等,但祥铭公司提交仲裁委的工程预结算书包含了利润、税金,昌亿公司却对该证据无任何异议,仲裁也全部予以支持,这显然也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法不应被支持。
被申请人祥铭公司辩称,1.对***与昌亿公司借款纠纷案有异议,***原来和王光武是合伙人,是实际投资人,后来退伙,这是投资关系不是借款关系;2.这个工程是祥铭公司中标,全部都是祥铭公司实际施工。其他公司都是只有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3.仝德海是祥铭公司的项目经理,2号楼的剩余工程不是由仝德海个人名义施工的,实际上是祥铭公司施工;4.至今没有公司来主张权利,可以佐证工程都是我们祥铭公司做的。
被申请人昌亿公司辩称,本公司自2010年成立,在睢宁县拿了地,***与王光武之前是同事关系。当时拿地大概200多万,拿地之后也找了很多人施工,找了不少公司签合同,具体实施的时候,由于保证金等问题,签过合同的施工队都没有施工,最后施工2号楼的就是祥铭公司,从中标到施工都是祥铭建设公司干的。至于祥铭建设公司是怎么分包的我们不清楚,备案的只有祥铭公司,我们双方不存在串通的问题。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昌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光武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并申请保全昌亿公司及王光武价值6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徐民诉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昌亿公司名下位于睢宁县产。此后,昌亿公司提出保全异议,认为存在超标的查封,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徐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昌亿公司的异议请求。2016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亿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借款4337406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光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昌亿公司及王光武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期间,2014年8月19日,祥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昌亿公司诉至徐州仲裁委员会。祥铭公司申请称:2013年4月11日,祥铭公司和昌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祥铭公司对昌亿公司所开发的唯宁县御香园小区2#、3楼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等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金额为1660.02万元等。合同签订后,祥铭公司即进场施工,至约定的竣工日期,祥铭公司施工的2#、3#楼主体全部施工完毕,而昌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协商,昌亿公司同意以2#楼第一单元101等45套住房抵还申请人工程款1200万元。协议签订后,昌亿公司拒绝为祥铭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现请求:1、依法裁决昌亿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200万元,同时祥铭公司对在建的2#楼1单元101等45套房屋享有优先权;2、依法裁决昌亿公司为祥铭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网上备案手续;3、仲裁费用由昌亿公司承担。庭审中祥铭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其与昌亿公司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上述45套房产的折抵工程款协议、涉案2#、3#楼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
昌亿公司仲裁答辩称:拖欠祥铭公司工程款是事实,1200万元也是事实,昌亿公司愿意支付,同意以房抵款。现在工地已经停工,希望祥铭公司尽快复工。昌亿公司对祥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仲裁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祥铭公司与昌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祥铭公司对昌亿公司所开发的睢宁县御香园小区2#、3#楼施工,施工内容为土建安装等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金额为1660.02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价格方式确定。合同还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2#楼至五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3#楼三层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2#、3#楼全部封顶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量的90%,审计结束付总造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年内付清。涉案的御香园小区2#楼于2013年12月26日开工,2014年6月主体封顶;3#楼于2013年12月10日开工,2014年1月5日主体封顶,工程是祥铭公司全额垫资建设,后续其又对附属设施进行施工,昌亿公司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昌亿公司同意以2#楼共计45套住房抵还祥铭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房产折抵工程款协议。至仲裁庭开庭时,昌亿公司开发的2、3#楼部分房屋已销售。
仲裁庭认为:一、关于祥铭公司要求昌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祥铭公司对涉案商品房进行施工,至申请仲裁之日,其施工的2#、3#楼主体全部施工完毕,而昌亿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至申请仲裁时,2#、3#楼完成工程量为14836311.87元,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的80%应为11869049.50元,祥铭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的请求,仲裁庭部分予以支持。二、针对涉案工程的2号楼1单元101室等45套房屋,祥铭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是365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和其他债权。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祥铭公司施工的2#、3#楼主体全部施工完毕,而昌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由祥铭公司全资垫付施工,涉案的2#、3#楼已经具备预售条件,并获行政机关的预售许可。因此在法定的期限内,针对涉案工程的2#楼1单元101室等45套商品房,祥铭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昌亿公司自认涉案的2#、3#楼已有部分商品房已销售。仲裁庭认为,祥铭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购买涉案商品房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应当对截至本案裁决之日已经销售的商品房予以扣除。三、祥铭公司要求昌亿公司协助办理45套房屋的网上备案手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属于商品房的买卖行为,因此不存在网上备案的问题。所以祥铭公司要求昌亿公司协助办理45套房屋的网上备案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徐州仲裁委遂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徐仲裁字第2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昌亿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祥铭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869049.50元;二、祥铭公司对其施工的睢宁县御香园小区2#第一单元101、102、201、301、901;第二单元103、104、204、903、904;第三单元105、106、205、206、305、306、405、406、505、506、605、606、705、706、805、806、905、906;第四单元107、108、207、208、307、308、407、408、507、508、607、608、707、708、807、808、907共计45套商品房(本裁决作出之日前已销售的除外),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祥铭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四、仲裁费用6903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昌亿公司承担,随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祥铭公司。
后,祥铭公司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涉案裁决书内容,***以上述理由向徐州中院提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申请。审理期间,还查明:
1.2012年,昌亿公司将涉案小区的桩基工程发包给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2013年7月21日建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昌亿公司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该院出具(2013)睢凌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昌亿公司自愿支付欠款70万元等。
2.2012年8月20日、9月1日,王文龙以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名义与昌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昌亿公司将涉案小区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包括地基基础)全部发包给宏昌公司。2012年8月至10月间,宏昌公司对3#楼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后退场。
3.2012年8月28日,王文龙以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骏马公司)名义与昌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黑骏马公司承建涉案小区土建安装等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不包地基)。后,该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继宏昌公司退出后对3#楼余下主体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对2#楼的基础结构进行了施工。昌亿公司当庭述称,为了给黑骏马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政府曾出面协调,昌亿公司给了两间门面房,60多万元。
4.2013年4月14日,昌亿公司承诺解除与黑骏马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将涉案小区三栋楼发包给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此后,佳信公司对涉案小区2#楼1-5层主体工程及3#楼剩余的主体及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3#楼主体完工等待验收,8月2日验收完毕符合要求,8月6日开始进行内外墙粉刷工程。至2013年10月,2#楼1-5层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分项验收。期间,2013年5月14日,睢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昌亿公司、佳信公司、徐州通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经该站2013年5月14日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5.2013年4月11日,昌亿公司与祥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小区2#、3#土建安装等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发包给祥铭公司。后,2014年3月27日,昌亿公司向睢宁县建设局提交了《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御香园小区2#楼更换施工队伍的报告》,载明:祥铭公司中标后,由于该公司资金不足,目前2#主体还未完成,该公司已无能力继续施工下去,工程现已停工,经多次协商,承建方都不能继续施工下去,施工队已自动放弃,人员撤离。公司研究决定,聘请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承建。2014年4月6日,昌亿公司与仝法海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仝法海全垫资承建2#8层以上剩余部分。2014年5月8日,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在2#施工过程中因停电造成窝工损失。
6.2015年8月29日,昌亿公司与高某,4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2#楼剩余工程量如内外粉、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栏杆、脚手架塔吊等发包给高某,4施工,合计220万元。2016年3月12日昌亿公司向高某,4出具付款承诺。庭审中,高某,4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称祥铭公司在徐州仲裁委提交的2014年9月13日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明》显示当时2号楼内外粉完毕,只剩下水电窗柱,而事实是12户及楼梯道和地下室没有内粉,扶手、飘窗、栏杆、塑钢窗、金属百叶窗、防盗门、电子对讲门、钢制防火门均未安装;剩下60户的门窗柱子、全部水电、消防和外墙保温等都是高某,4本人施工,祥铭公司在仲裁委提交的结算报告中包含了其本人的工作量。祥铭公司在仲裁委提交的结算报告包含了上述防盗门等工程量,事实上未施工,之所以在仲裁阶段一并主张,祥铭公司述称是因为昌亿公司同意。
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已生效裁判文书,封孝成诉昌亿公司工程款纠纷,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认定封孝成是涉案小区2#、3#楼清包工,除却从高作镇政府支取的工资款20万元外,判决昌亿公司支付其工资款及停工补助款271050元及逾期利息等。余启福诉昌亿公司工程款纠纷,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判决昌亿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订金11万元、赔偿损失29万元等。刘君华诉昌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出具(2014)睢凌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调解书,昌亿公司同意偿还钢材款1657000元。夏恒杰诉昌亿公司工程款纠纷,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2014)睢凌民初字第0585号民事调解书,昌亿公司同意支付夏恒杰工程款1522000元。范义甫诉昌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12月10日分别出具(2018)苏0324民初872号、6482号民事调解书,昌亿公司同意给付范义甫租赁费333000元、110万元等。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昌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苏0324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判决昌亿公司支付商砼款334375元及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2014)徐仲裁字第217号裁决书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仲裁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之情形。
(一)从仲裁程序的启动来看,2014年7月30日***将昌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光武诉至法院,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约600万元,并申请保全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保全裁定,并查封了昌亿公司名下的涉案御香园小区2号楼58套房产。仅在十余天后,8月19日,祥铭公司即以工程款纠纷将昌亿公司诉至徐州仲裁委员会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从仲裁审理的经过看,祥铭公司提起仲裁后,2014年9月12日、28日徐州仲裁委员会组织庭审,在两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昌亿公司对申请人祥铭公司的仲裁请求和所举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既认可拖欠祥铭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的事实,也同意用45套房屋以房抵款。尤其在第一次审理中,在没有提供工程决算报告等基本结算资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三)从仲裁认定的事实来看,仲裁委认定祥铭公司对涉案商品房进行施工,至申请仲裁之日,其施工的2#、3#楼主体全部施工完毕,且完成工程量为14836311.87元。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的80%应为11869049.50元,故祥铭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的请求,仲裁庭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
首先,在仲裁阶段,祥铭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按照其提供的2#、3#楼结算书主张已完成工程量为14836311.87元,仲裁庭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持了80%的工程价款,即约1200万元。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庭审中,祥铭公司先是述称14836311.87元为已完成工程量,后又称结算书项下的部分工程实际上未施工,但甲方同意在仲裁中一并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祥铭公司和昌亿公司明确陈述,仲裁中提交的结算书是将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预算总造价是1480余万元,但实际上还有很多项目没有施工,扣除未施工部分大约150万元,双方商量决定先按照1200万元来主张。因此,当事人在仲裁及诉讼阶段的陈述明显存在前后矛盾,直接推翻了仲裁认定的涉案已完成工程量及对应造价等基本案件事实。
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的发承包关系与一般建设工程领域的发包、转包关系不同,尽管昌亿公司与祥铭公司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但在履行过程中,实际承包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均分别与开发单位昌亿公司直接签订了施工协议,而不是由祥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其签订转包或者分包协议,而且祥铭公司接手时2#楼五层已经施工完毕,因此实际施工单位建顺公司、宏昌公司、黑骏马公司、佳信公司等及其实际施工人均可根据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施工协议直接向昌亿公司主张工程款,祥铭公司在没有这些单位和个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其进行仲裁或者诉讼。如证人高某,4,其系与昌亿公司直接订立施工协议,部分门窗柱子、全部水电、消防和外墙保温等都是其本人施工,其和昌亿公司的结算价为216万元,祥铭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结算书包含了该部分工程量,祥铭公司提起仲裁未经过高某,4本人同意,且高某,4未放弃直接向昌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祥铭公司无权以其自身名义主张2#、3#楼全部工程价款。
同时,就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中部分实际施工单位和个人确已和甲方昌亿公司通过政府协调或者诉讼等方式单独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如黑骏马公司领取的60余万元、清包工封孝成领取的工程款等。即便祥铭公司能够代为主张工程款,也应该如实从造价中扣除上述开发单位的已付款。其和昌亿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已付工程款的事实,也直接造成了仲裁裁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结论出现偏差。
最后,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在《合同法》286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还应包括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仲裁并未对此进行审查,明显不当。
二、***作为涉案仲裁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与昌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光武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合法债权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纳入被执行财产范围的睢宁县御香园小区2号楼58套房产,其中绝大部分房产被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为祥铭公司对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该仲裁裁决结果与案外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同时,***在知道祥铭公司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书后,立即提出执行异议,故所涉及的执行标的一直未被处置。因此,符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
综上所述,涉案仲裁裁决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等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徐州仲裁委员会(2014)徐仲裁字第217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李为帆
审判员 崔 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舒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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