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民初5643号
原告:**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关庙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西***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上海大世界11号楼210、3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432510元及利息(以432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海丰公司就其承建的**御城及***剑桥湾车库项目与原告达成水泥方桩定制协议,并签订了书面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以185元/米、120元/米、138元/米价格从原告处定制型号为JZHb450-14C、JZHb350-14C、JAZHb240-12C水泥方桩共计17850米,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共计使用原告型号为JZHb450-14C水泥方桩5537.5米,型号为JAZHb240-12C的水泥方桩870.1米,合计价款为1144510元,被告已经支付712000元,剩余43251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海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432510元数额没有异议,我方同意付款。对于利息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华顺公司(承揽方)与被告海丰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方桩型号、数量和价款。结算方式:数量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付款期限:预付30万,拿星月城房2套,余下按进度付款。后原告组织生产送货,双方最终结算总货款为1144510元。现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丰公司向原告华顺公司定制方桩,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方桩款43251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支付方桩款432510元及利息(以432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被告**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