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某某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民初5643号 原告:**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关庙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西***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上海大世界11号楼210、3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432510元及利息(以432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海丰公司就其承建的**御城及***剑桥湾车库项目与原告达成水泥方桩定制协议,并签订了书面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以185元/米、120元/米、138元/米价格从原告处定制型号为JZHb450-14C、JZHb350-14C、JAZHb240-12C水泥方桩共计17850米,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共计使用原告型号为JZHb450-14C水泥方桩5537.5米,型号为JAZHb240-12C的水泥方桩870.1米,合计价款为1144510元,被告已经支付712000元,剩余43251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海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432510元数额没有异议,我方同意付款。对于利息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华顺公司(承揽方)与被告海丰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方桩型号、数量和价款。结算方式:数量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付款期限:预付30万,拿星月城房2套,余下按进度付款。后原告组织生产送货,双方最终结算总货款为1144510元。现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丰公司向原告华顺公司定制方桩,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方桩款43251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支付方桩款432510元及利息(以432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被告**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