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421执24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成功路**。
被执行人**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关庙镇工业集中区/div>
申请执行人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7)浙042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定作款430360元、违约金129108元、律师代理费24680元、诉讼费4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线索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尚在生产经营,其名下位于**市××区××庙工业集中区有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14220平方米及部分无证厂房和机器设备一批,本院均已予以就地查封。现因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已履行首期付款10万元,余款约定分期至2018年9月24日付清),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法院暂不对被执行人及其名下财产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7)浙0421执241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本一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