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958闫斌与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22民初1958号
原告:闫斌,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江苏路利贞开发公司商住楼2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徐州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路85号瑞祺花园小区2号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闫斌与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徐州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闫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885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8857.2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462674.4元;2、被告名扬公司在被告恒祥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沛县河口镇河口兴隆商业步行街系名扬公司开发工程。2015年9月10日,原告闫斌与被告恒祥公司签订《沛县河口镇兴隆商业步行街1#楼地下室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口兴隆商业步行街1#楼地下室基坑锚喷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元按2013年定额计算。为保证工程款的如期支付,名扬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事项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施工图施工完毕,名扬公司对涉案工程量予以结算。经计算,恒祥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8857.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支付。
经查明,2019年10月1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8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姜其忠对名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裁定受理名扬公司破产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新沂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新沂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耿媛媛
书记员解小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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