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闫斌与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名扬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81民初3735号
原告:闫斌,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付作轩,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江苏路利贞开发公司商住楼2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徐化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轩,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名扬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路85号瑞祺花园小区2号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守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徐州名扬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梁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斌与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建安公司)、徐州名扬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职权作出(2020)苏0322民初195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轩,恒祥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化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轩,名扬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祥建安公司支付闫斌工程款39885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8857.2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名扬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沛县河口镇河口兴隆商业步行街系名扬房产公司开发工程。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恒祥建安公司签订《沛县河口镇兴隆商业步行街1#楼地下室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口兴隆商业步行街1#楼地下室基坑锚喷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按照2013年定额计算。为保证工程款的如期支付,名扬房产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事项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施工图施工完毕,名扬房产公司对涉案工程量予以结算。经计算,恒祥建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8857.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支付。
恒祥建安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未在沛县河口镇承接过涉案工程;2.被告公司从未和名扬房产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3.合同系他人冒用公司名义签订,被告公司不认识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合同用章系他人私刻;4.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谈及或主张工程款事宜。综上,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名扬房产公司辩称:管理人多次向法定代表人杨守成催要公司相关经营资料,但杨守成称公司已不开展经营多年,相关资料均遗失,至今管理人并未接管到公司的任何经营和财务资料。管理人向杨守成询问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杨守成陈述,河口兴隆商业街1号楼工程是小产权房,无用地、规划、施工手续,该工程先是发包给一个姓周的盐城人,干了个把月就甩项退场,后来又发包给一个姓冯的人,发包的内容是施工图纸的全部工程,与姓冯的结算,该工程不欠付其任何工程款,由于姓冯的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扣掉其工程款后还应当再赔偿公司50万元。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免除。
经审理查明,名扬房产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许可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本院在执行姜其忠与名扬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名扬房产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姜其忠同意将案件执行材料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9月30日,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9月30日通知名扬房产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苏0381破申31号民事裁定,受理姜其忠对名扬房产的破产清算申请。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结及履行过程,闫斌陈述工程事宜系与名扬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守成直接联系,其先在合同上签字后将合同交给杨守成,杨守成之后返还的合同上加盖了恒祥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及名扬房产公司的公章,未向恒祥建安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一直系向杨守成催要。
本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已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了名扬房产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对闫斌提起的工程款给付之诉应予驳回。闫斌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科研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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