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2238号
原告:**低,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江苏***开发公司商住楼二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低与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低,被告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后屯Ⅱ标10、11、28、29号四栋楼的模板工程。经双方计算总造价为843700元,被告存在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2021年1月10日,被告恒祥公司***后屯Ⅱ标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58000元。
被告恒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恒祥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祥公司和原告之间既不认识,也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基础是***向其出具的欠条,而该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且存在相互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因此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在本案当中,被告恒祥公司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之说,涉案工程是被告恒祥公司中标后总承包,然后又转包给***的,至于***是否又分包给原告,被告恒祥公司不清楚,即使原告和***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也只能向***主张权利,与被告恒祥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涉案工程是2014年施工,***与原告之间是亲属关系,在2021年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在起诉时,不起诉***,而是直接起诉恒祥公司,也反映出原告和***之间的串通行为,并且欠条上也没有恒祥公司的盖章,或恒祥公司人员的签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恒祥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恒祥公司已将***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无论是从次承包人的角度,还是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讲,原告都无权向被告恒祥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是2014年施工,2015年完工,如果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款形成之日计算,至今已经七年,原告从未找过恒祥公司,也未以其他形式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钱属实,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3日,被告恒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沛县***后屯村安置楼二标段;承包范围:图纸及图纸变更内容;管理:本工程自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资料管理及其费用;经济责任:承包人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经济责任,自负盈亏;所有税费、劳保、赊欠的材料款、机械费用、租赁费用、工人工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等均由承包人负责;如出现农民工工资或其他原因给公司造成不良记录和经济损失的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保证金:承包人一次性付给总承包人工程保证金50万元和前期费用20万元计70万元(以收据为准),以后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工程付第一笔进度款时公司一次性提留30万元管理费,以后工程款及返还的保证金不再扣留,均由承包人所有;其他条款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等。
同日,被告恒祥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沛县***后屯村安置楼二标段工程事宜。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3年6月5日、8月6日,被告恒祥公司分别向***出具工程押金收据,合计金额50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恒祥公司向***出具**工程前期费用收据,金额20万元。
2014年1月27日,沛县***后屯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恒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村后屯片区安置小区Ⅱ标;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开工日期:2014年1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25日等。
二、2021年1月10日,***向原告**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后屯Ⅱ标10、11、28、29四栋楼欠**低模板工程工程款贰拾伍万捌仟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三、案涉工程施工时,**低系***的岳父。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恒祥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并向***开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被告***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也为2013年6-9月,但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沛县***后屯村民委员会与恒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系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及保证金缴纳的形成时间均在发承包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符合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表现形式,故本院认定被告恒祥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其中10、11、28、29号计四栋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低施工,原告**低与被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
被告***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低施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分包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欠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身份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祥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低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原告**低**,系***联系原告进行的施工,且已付工程款亦为***支付,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系以恒祥公司名义对外分包工程,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系以个人名义对外分包。另,案涉工程施工时,**低系***的岳父,其对***的身份应是明知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低工程款25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低对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