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125某某与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2民初2125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镇区汉王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王陵西路**,现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江苏***开发公司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祥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退还所收取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办公用品、生产、生活用具、发放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5万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前,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安国镇龙翔农贸商业广场项目承包给恒祥建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备案。原告在与**公司洽谈该项目时,**公司告知该工程合同已经于2016年6月1日前与恒祥建安公司签订且已经备案,原告必须以恒祥建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后经洽谈,原告以恒祥建安公司的名义施工向***建安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恒祥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日与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建上述项目。补充协议签订后因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协商于2016年8月13日开工,被告**公司在此期间清除障碍物,确保施工现场三通一平。然后原告筹备组建项目部,落实劳务施工队伍,签订各专业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落实工人食宿,组织机械进场,与挂靠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并未按承诺履行交付场地义务,仍然不具备开工条件,8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先交保证金3万元,先履行合同,剩余保证金等正式开工后缴纳,原告同意后当场缴纳保证金3万元并于8月14日安排了挖掘机1台,大铲车1台到现场清除障碍物,但受到当地群众的阻拦,直到8月25日在镇政府及当地派出所、城管部门的配合下才将现场的树木、青苗、庄稼等清除。障碍物清楚后原告对现场进行了平整,整修了道路,铺筑钢筋加工等加工场地,砌筑围墙、化粪池,将入口大门进行布置,组建了项目部机构,配置了办公用品,配置临时用电设备,组织工人进场,机械进场。原告按计划进场放线准备正式开工之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替被告交纳社保金108万元,交齐保证金30万元,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2万元,否则不准开工,离开现场。原告拒绝被告**公司的要求,**公司于8月30日组织数人强行将原告项目部所有人员、工人全部清场,强行占有、没收原告前期现场工具、生活用品。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是**公司与徐州恒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原告仅仅是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恒祥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不具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资格,即便因合同产生了纠纷,也只能是恒祥公司与**公司之间作为诉讼主体。2、**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也不存在强行驱离原告工人之事,在本案施工合同当中原告作为恒祥公司的代理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4条明确规定签订合同的当日承包方需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6年7月12日,而承包方于16年8月13日仅仅缴纳了3万元,同时该14条也规定了承包方应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条的约定是目前建筑工程为保证农民工工资所作出的硬性规定,不缴纳该保证金政府也不允许开工,而承包方由于自身的原因,经济出现问题,一直没有缴纳上述两项保证金,致使工程迟迟不能开工,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违约于法无据,原告的个人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工期延误等一系列负面的影响,**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关的权利。3、原告所主张的办公用品、工人工资损失不能成立,上述物品是否存在是否实际支出无法核实;其次,原告购买的物品自己使用,上述物品也没有交接给**公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再次,原告因自身的违约行为自动退出施工,无权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祥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恒祥建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恒祥建安公司与原告系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公司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能让恒祥建安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是恒祥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施工人,因原告在开工时没有按照约定交纳工程保证金等,致使工程无法开工,加之原告经济实力不够,没有能力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主动退出,不愿继续施工,并非原告所称的**公司阻挠施工。3、原告主张的办公用品等没有***建安公司报备,恒祥建安公司也没有接收,在原告退出后,下一任施工队自己购买的办公用品,租赁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5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恒祥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安国镇龙翔农贸商业广场承包给恒祥建安公司。 二、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恒祥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根据承诺书记载,恒祥建安公司将安国镇龙翔农贸商业广场项目承包给***,工程管理费为1%等。被告恒祥建安公司向***开具委托书。 同日,***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该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以总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双方对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结算时间、付款节点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当日,甲方确保乙方进场开工,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乙方应当交纳政府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乙方缴纳,如保证金支付后30日内施工许可证仍未办理好,并且乙方施工受阻,甲方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延期一天承担违约金一万元,并承担乙方各项损失,乙方缴纳保证金,甲方必须提供担保;第十五条约定:向政府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当中,应乙方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乙方缴纳,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开工前的手续费用,如发生由甲方负责缴纳。 三、2016年8月13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保证金3万元,并出具收条。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因缴纳工程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产生纠纷,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恒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工程损失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问题。2016年8月13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保证金3万元,并出具收条。因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被告**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该保证金系被告**公司收取,原告要求被告恒祥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的办公用品、生产生活用具、工人工资等损失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施工合同承揽工程,其自身过错。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进场开工时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并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作出了约定,虽然该协议无效,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该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造成双方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未按约定缴纳保证金,故即便原告存在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被告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朱 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