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7093***与***、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7093号 原告:***,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大屯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该公司会计,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恒祥公司)、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原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铁路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煤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煤铁路公司委托***为其诉讼代理人,上海能源公司委托***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煤铁路公司、上海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2285元及利息132712元(自2014年3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合计774997元,2018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原告施工了大屯煤电公司铁路管理处机关院内道路及排水整修、处机关院内供气供水管路整修、处机关大门整修三项工程,并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11月开始施工,2014年3月初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9日该三项工程由被告上海能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审计工程款总计1002285元,被告仅支付36万元,余款未付。该工程发包人为上海能源公司,承包人为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徐州恒祥公司,恒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辩称,一、对涉案三项工程是原告施工无异议。二、目前工程价款尚不确定。三、***挂靠徐州恒祥公司承包工程,中煤铁路公司、徐州恒祥公司均需提取工程管理费,原告的价款不能以审计价款减掉已领款36万元,这种计算方法没有考虑到管理费的提取,价款计算错误。 徐州恒祥公司辩称,工程承包协议中没有徐州恒祥公司的名称,是***个人行为,与徐州恒祥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徐州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煤铁路公司辩称,一、中煤铁路公司与徐州恒祥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原告所述转包。二、中煤铁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徐州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因原告并非合同主体,即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中煤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能源公司辩称,一、上海能源公司将工程依法发包给中煤铁路公司,工程完工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中煤铁路公司结算完毕,并支付了结算价款。二、原告起诉上海能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能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另外原告在该工程中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上海能源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上海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上海能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铁路运输指挥中心主体工程发包给中煤铁路公司。同年,***挂靠徐州恒祥公司,并以徐州恒祥公司的名义与中煤铁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该工程劳务部分。2013年11月5日,***挂靠徐州恒祥公司,又从中煤铁路公司处承包了处机关大门整修,院内道路及排水整修,院内供气、供水管道整修等工程。 2014年5月25日,***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大屯公司**铁路管理处办公楼外网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范围:1、办公楼的上下水管网建设,2、办公楼广场道路建设,3、办公楼两个门卫建设,4、办公楼外网水电暖管线铺设,5、其他辅助工程建设,承包形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价款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结合有关工程定额标准计算,由乙方报决算价格,经监理及承建单位(**铁路管理处)审核后,由铁路管理处、建安公司财务部门进行确认;乙方(承包方)负责所有施工用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与甲方(发包方)***无关,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由乙方(承包方)***向甲方(发包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所提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按工程决算总价的8%提取,工程分期预付款和总决算款由乙方(承包方)***负责支取,甲方(发包方)***负责与承建方(**铁路管理处、建安公司)工程建设有关事宜及工程款决算等。***、***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该协议书上还加盖有“徐州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10月9日,上海能源公司出具的三张工程结算审计表分别载明:处机关大门整修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11月4日,本工程结算费用为238086元(含以往年度划线20万元);处机关院内供气、供水管道整修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12月10日,本工程结算费用为362948元(含以往年度划线35万元);机关院内道路及排水整修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12月10日,本工程结算费用为401251元(含以往年度划线40万元)。上述三张工程结算审计表中施工单位均载明为“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别在上述三张工程结算审计表中签写“此工程有(应为:‘由’)***所干***”。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已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中煤铁路公司、上海能源公司一致确认,上海能源公司已经付清中煤铁路公司的工程款。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中煤铁路公司、上海能源公司、徐州恒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煤铁路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运输指挥中心主体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款合计为1543090.65元;处机关大门整修工程款151122.71元;处机关院内供气、供水管道整修228896.19元;机关院内道路及排水整修228570.78元。以上合计工程款2151680.33元,***认可该工程总价款。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0322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煤铁路公司支付***工程款321680.33元、工程延期损失305270.95元,合计626951.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对上海能源公司、徐州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虽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加盖了“徐州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一致确认该承包协议的乙方系***个人,且该协议中亦明确载明乙方为***,故***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 原告提供了上海能源公司出具的三张工程结算审计表,拟证明其工程总价款为100228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表,系上海能源公司与中煤铁路公司进行的结算,并非原告与***之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程价款,应经过铁路管理处、建安公司财务部门进行确认。(2018)苏0322民初6255号案中,中煤铁路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运输指挥中心主体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款合计为1543090.65元;处机关大门整修工程款151122.71元;处机关院内供气、供水管道整修228896.19元;机关院内道路及排水整修228570.78元,以上合计工程款2151680.33元,***认可该工程总价款。因此,上述工程造价汇总表,应作为确定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608589.68元。***已支付原告36万元,还欠248589.68元。 ***主张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8%的管理费,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机关院内道路实际是其自己施工,原告认可机关院内道路部分路面系***施工,但该部分价款在结算中并未进行区分,双方也未达成一致,且***在上海能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表中签写“此工程有(应为:‘由’)***所干***”,表明***同意上述工程款先结算给***。因此,对于***所实际施工的部分,双方可另行结算。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 《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分期预付款和总决算款由乙方(承包方)***负责支取,甲方(发包方)***负责与承建方(**铁路管理处、建安公司)工程建设有关事宜及工程款决算,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且***及其挂靠的徐州恒祥公司一直未与中煤铁路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在(2018)苏0322民初6255号案件审理中,***才对中煤铁路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结算数额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交付之日为2014年3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能源公司出具的三张工程结算审计表中,分别载明了各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最晚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鉴于已付工程款36万元并未明确区分支付的是哪一项工程的款项,故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 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原告的主张的2018年12月1日的利息为43585.02元。 三、关于徐州恒祥公司、中煤铁路公司、上海能源公司的责任。 ***挂靠徐州恒祥公司,以徐州恒祥公司的名义从中煤铁路公司承包工程,但***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明确表明系以其自己名义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挂靠人***自行对***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徐州恒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借用徐州恒祥公司的名义,与中煤铁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属于违法分包,中煤铁路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煤铁路公司确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故中煤铁路公司在其实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能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上海能源公司及涉案工程总包方中煤铁路公司一致确认,上海能源公司已付清中煤铁路公司工程款,故上海能源工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8589.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的利息为43585.02元,自2018年12月12月2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原告***负担7196元,由被告***负担4354元,中煤大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朱 莹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肖 晓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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