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2民初3986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单县,现住单县。
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江苏路利贞开发公司商住楼二单元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75456276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与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恒祥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恒祥公司、***返还保证金、消防保险金410000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清偿完毕)。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恒祥公司以发包人的名义与**以承包人的名义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单县平原路的单州农贸市场的消防工程承包给**施工。该施工合同由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之日,**分三次向***账户转入保证金、消防保险金410000元整。后因恒祥公司原因,未实际施工,遂提起本案诉讼。
恒祥公司辩称:**与恒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恒祥公司未收取**诉称的款项,主张驳回**诉求。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恒祥公司自认就单州农贸市场开发工程签订过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工程施工已停止;恒祥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菏泽单州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代恒祥公司办理单州农贸市场项目相关事宜,陈长琦当时系我公司委托人;2、2015年11月5日,**与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方式本项目设计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消防安装内容;合同工期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违约保证金的收取、支付及工程款的支付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乙方(**)支付质量保证金肆拾万元整。质保金在乙方完成主体工程质量时一次性无息返还;3、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开发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分别载明2015年11月5日转入***账户人民币为300000元、100000元;4、《收据》载明:“2015年11月5日**转账肆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该《收据》加盖了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项目部印章。《收款收据》载明:“2016年1月20日消防保险10000元陈长琦”。5、庭审期间,恒祥公司当庭主张本院向菏泽单州农贸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调取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恒祥公司与菏泽单州农贸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庭审后,***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民事答辩状》,内容概括如下:1、恒祥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给涉案发包方支付保证金,**交付的保证金由***交付给了山东菏泽单州农贸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与恒祥公司单县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主体封顶验收后返还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未封顶验收。综上,***主体不适格;返还保证金节点不到。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徐化洋系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单州农贸市场项目相关事宜2015年12月18日。委托期限至该工程结算结束。该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印章。
本院认为,***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其中内容及落款时间与庭审期间恒祥公司主张调取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陈述授权内容吻合,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解除问题;2恒祥公司、***应否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问题。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无从事消防安装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恒祥公司单县项目部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按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
关于焦点二、恒祥公司单县项目部系恒祥公司为承建菏泽单州农贸市场项目设立的内部机构,***作为该项目部经理,其以恒祥公司单县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并未超出恒祥公司授权的经营活动范围,应视为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此向恒祥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个人对外无需承担责任。关于恒祥公司提出**与恒祥公司单县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在前(2015年11月5日),而恒祥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在后(2015年12月18日),***与恒祥公司单县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行为系无权代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以恒祥公司单县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仅一月有余,便取得恒祥公司的授权,且授权范围与***与**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矛盾,系授权范畴之内。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系对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追认。恒祥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有“质保金在**完成主体工程质量时一次性无息返还”的约定,但其前提条件是“**完成主体工程质量”,事实是涉案工程并未进入施工且责任在恒祥公司。恒祥公司拖欠**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造成的利息损失,恒祥公司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1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从2015年11月5日、10000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上述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费2570元由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