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陕04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利通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利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琪,***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新城人社民政局(以下简称:**新城人社民政局)。住所地:咸阳市。
负责人:宋尊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州利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城人社民政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404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州利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起诉和上诉申请。被上诉人**新城人社民政局对此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利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徐州利通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徐州利通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行初34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徐州利通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