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22执18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州利通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高兴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良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被执行人:江苏众鼎模板有限公司(江苏众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赵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利通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徐州利通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众鼎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0年7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因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了失信人名单,将法定代表人赵贺限制了高消费。
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金龙牌客车一辆,但已不存在。另查明,江苏众鼎模板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10余件,均未执行到位,涉案标的额较大,已倒闭多年。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法定代表人赵贺的下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结果,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兴建
审判员 苗 顺
审判员 夏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史校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