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273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忠(特别授权),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一般授权),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917号1栋1单元15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2728P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六生(一般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忠,被告**、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1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包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中标的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物业等业务达成口头合作意向,被告需向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0元。后双方未能达成合作意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此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退款。
二被告辩称: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劳务派遣(一标段)进行招投标,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中标,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包该项目,以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承担被告前期招投标所有费用,后因人工单价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支付100,000.00元属实,但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已按履约保证金交给了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此款由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后才能退给原告,原告应承担被告前期招投标所有费用17,600万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款银行流水明细、内江市水务公司的招标文件、银行转账凭证、中标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会务费收据、报名费发票、微信记录、项目外包总协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中标的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一标段)等业务,后被告以需向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为由,要求原告向其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由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交纳)。因双方未能达成合作意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此款及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00元属实,因双方未能达成合作协议,此款应由被告**及时退还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未达成任何协议,亦无经济往来,故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的此款由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后才能退给原告,以及原告应承担被告前期招投标所用的费用17,600元,因原告与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无经济往来,且此款是原告转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无不妥。二被告前期招投标所用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请求原告承担此费用于法无据,故被告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对资金利息并未约定,故其请求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