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1民初671号
原告:蓬溪县国辉租赁站,住所:四川省蓬溪县蜀北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MA6264H364。
经营者:庞国辉,男,生于1964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群松,遂宁市蓬溪县城南经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8171100008。
被告:***,男,生于1970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寒,遂宁市蓬溪县城南经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8172100009。
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1栋1单元15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2728P9N。
法定代表人:胡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馨予,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0200911322225。
原告蓬溪县国辉租赁站(以下简称国辉租赁站)诉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辉租赁站经营者庞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锦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归还租赁物;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下欠的租赁费91,510元,在合同未解除之前,租赁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直至合同解除为止;对未支付的租金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付利息;损坏和丟失的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蓬溪县大石镇大石印象工程的需要,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前后六次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共计租赁钢管15059.2米,扣件16000套、顶托1500套,并于2018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在结算通知单上签了字,明确了钢管、扣件、顶托的数量,确定了租金91,510元的事实。结算后租金未支付租赁物也未返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无异议,但合同是其代表被告鹏锦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2.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均是用于蓬溪县大石镇大石印象建筑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由鸿辉建筑公司承包,该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鹏锦劳务公司,而被告***是个人,所以挂靠鹏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建设、劳务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鹏锦公司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告鹏锦公司辩称,1.***将鹏锦劳务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无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2.本案租赁合同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建立的,设备均由承包方***租赁,鹏锦公司并未委托其向原告租赁相关的设备,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鹏锦劳务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2日,国辉租赁站为出租方(简称甲方),大石劳务部***为承租方(简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工作人员在合同中签名,被告***在承租方栏签名。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场所大石印象工程;架管租赁单价0.005元/日/米、赔偿单价13元/米,扣件租赁单价0.006元/日/套、赔偿单价4.5元/套,顶托租赁单价0.03元/日/套、赔偿单价15元/套;乙方指定高骏,钱义全为领退经办人,自运输到施工现场(上下车及运费乙方自行负责)。合同后补充约定,结算方式:甲方每月提供结算单,付款方式:一季度付款一次,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超出时间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为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一次租金。2018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租赁费结算通知单,***在结算通知单上签字。载明:钢管15059.2米、扣件16000套、顶托1500套、租赁费91,510元。2018年8月1日至8月17日的租金未结算,按前面结算的数量折算应为10,288元。2019年2月25日,第三人王德祥向原告归还钢管1612.1米、扣件2068套、顶托466套。2019年5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归还钢管2004.5米、扣件3424套、顶托243套,产生运费和上、下车费1080元,由原告垫付。2020年6月17日第三人王德祥向原告归还钢管5231米、扣件2套。被告至今未归还钢管6211.6米、扣件10506套、顶托791套。
另查明,被告***挂靠鹏锦劳务公司,与鸿辉建筑公司签订蓬溪大石印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劳务费转入被告鹏锦劳务公司账户。劳务承包合同已经中止履行,该工程劳务现由其他人承包。
本院认为,国辉租赁站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大石劳务部***,***在承租方签名。被告鹏锦劳务公司虽未在合同中签名或加盖印章,但***挂靠被告鹏锦劳务公司承包大石印象工程劳务,且以大石劳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物用于大石印象工程,劳务费转入被告鹏锦劳务公司。因此,原告足以相信***能够代表鹏锦劳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合同主体是被告鹏锦劳务公司和***。被告鹏锦劳务公司和***是并列主体,均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其给付租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且该违约在租赁合同中属根本性违约,原告经催收无果,有权依法解除合同;2018年12月31日前租赁费按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为91,510元,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的租赁费按双方确定的数量、单价计算为12,955元,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23日为16,989元,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17日60,773元,合计182,227元。2020年6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剩余钢管6211.6米、扣件10506套、顶托791套,运费及上下车费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已垫付的1080元,有收款收据证实,应予认定,且应由被告承担。逾期未归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即架管赔偿单价13元/米,扣件赔偿单价4.5元/套,顶托赔偿单价15元/套)和未归还数量计算赔偿金;未给付租金以每次结算金额为基数,未归还租赁物赔偿款以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总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以每月2%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蓬溪县国辉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下欠原告蓬溪县国辉租赁站租赁费182,227元及利息(以91,5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以为12,955元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以为16,989元基数,从2019年5月24日起;以60,77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运费1080元;
三、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蓬溪县国辉租赁站支付2020年6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钢管6211.6米、扣件10506套、顶托791套,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
四、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蓬溪县国辉租赁站返还剩余租赁物钢管6211.6米、扣件10506套、顶托791套,逾期不能返还或全部返还,按未返还数量、合同约定单价(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5元/套)折价赔偿,并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赔偿金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原告已预交1,044元),由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