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蓬溪县国辉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2728P9N。

法定代表人:胡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馨予,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溪县国辉租赁站,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蜀北下路,用代码91510921MA6264H364。

经营者:庞国辉,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溪县国辉租赁站(以下简称国辉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要求鹏锦公司连带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鹏锦公司与***是并列主体,均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是本案的***与国辉租赁站签订的,虽然租赁合同中载明有承租方大石劳务部***字样,但鹏锦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名或加盖印章,故鹏锦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鹏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鹏锦公司并未委托或授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也非鹏锦公司的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并不是以鹏锦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国辉租赁站作为专业租赁公司,应当认真审查***是否有权代表鹏锦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国辉租赁站签订合同时,未进行相应审核,说明国辉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而非鹏锦公司,因此国辉租赁站签订合同时存有过失,不应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应由***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鹏锦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责任。最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与鹏锦公司和***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挂靠鹏锦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并非所有对外行为均可代表鹏锦公司,***与鹏锦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系独立运营、自负盈亏,且***与国辉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未出示任何鹏锦公司授权或委托的书面文件,故认定关于***代表鹏锦公司与国辉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判决缺乏依据。综上所述,鹏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法律关系,鹏锦公司不应向国辉租赁站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等费用的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国辉租赁站、***未提交答辩意见。

国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归还租赁物;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下欠的租赁费91,510元,在合同未解除之前,租赁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直至合同解除为止;对未支付的租金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付利息;损坏和丢失的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国辉租赁站为出租方(简称甲方),大石劳务部***为承租方(简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工作人员在合同中签名,被告***在承租方栏签名。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场所大石印象工程;架管租赁单价0.005元/日/米、赔偿单价13元/米,扣件租赁单价0.006元/日/套、赔偿单价4.5元/套,顶托租赁单价0.03元/日/套、赔偿单价15元/套;乙方指定高骏,钱义全为领退经办人,自运输到施工现场(上下车及运费乙方自行负责)。合同后补充约定,结算方式:甲方每月提供结算单,付款方式:一季度付款一次,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超出时间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为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一次租金。2018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租赁费结算通知单,***在结算通知单上签字。载明:钢管15059.2米、扣件16000套、顶托1500套、租赁费91,510元。2018年8月1日至8月17日的租金未结算,按前面结算的数量折算应为10,288元。2019年2月25日,第三人王德祥向原告归还钢管1612.1米、扣件2068套、顶托466套。2019年5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归还钢管2004.5米、扣件3424套、顶托243套,产生运费和上、下车费1,080元,由原告垫付。2020年6月17日第三人王德祥向原告归还钢管5231米、扣件2套。被告至今未归还钢管6211.6米、扣件10506套、顶托791套。另查明,被告***挂靠鹏锦公司,与鸿辉建筑公司签订蓬溪大石印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劳务费转入被告鹏锦公司账户。劳务承包合同已经中止履行,该工程劳务现由其他人承包。一审法院认为,国辉租赁站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大石劳务部***,***在承租方签名。被告鹏锦公司虽未在合同中签名或加盖印章,但***挂靠被告鹏锦公司承包大石印象工程劳务,且以大石劳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物用于大石印象工程,劳务费转入被告鹏锦公司。因此,原告足以相信***能够代表鹏锦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合同主体是被告鹏锦公司和***。被告鹏锦公司和***是并列主体,均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其给付租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且该违约在租赁合同中属根本性违约,原告经催收无果,有权依法解除合同;2018年12月31日前租赁费按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为91,510元,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的租赁费按双方确定的数量、单价计算为12,955元,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23日为16,989元,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17日60,773元,合计182,227元。2020年6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剩余钢管6211.6米、扣件10506套、顶托791套,运费及上下车费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已垫付的1,080元,有收款收据证实,应予认定,且应由被告承担。逾期未归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即架管赔偿单价13元/米,扣件赔偿单价4.5元/套,顶托赔偿单价15元/套)和未归还数量计算赔偿金;未给付租金以每次结算金额为基数,未归还租赁物赔偿款以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总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以每月2%计算至付清为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国辉租赁站与被告鹏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鹏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下欠原告国辉租赁站租赁费182,227元及利息(以91,5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以12,95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以16,98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4日起;以60,77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运费1,080元;三、被告鹏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国辉租赁站支付2020年6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钢管6211.6米、扣件10506套、顶托791套,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四、被告鹏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蓬溪县国辉租赁站返还剩余租赁物钢管6211.6米、扣件10506套、顶托791套,逾期不能返还或全部返还,按未返还数量、合同约定单价(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5元/套)折价赔偿,并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赔偿金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原告已预交1,044元),由被告鹏锦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鹏锦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系国辉租赁站与***签订,并无鹏锦公司签章,且***在合同中也未表明代表鹏锦公司,只载明为“大石劳务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鹏锦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鹏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蓬溪县国辉租赁站与***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下欠蓬溪县国辉租赁站租赁费182,227元及利息(以91,5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以12,95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以16,98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4日起;以60,77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运费1,08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蓬溪县国辉租赁站支付2020年6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钢管6211.6米、扣件10506套、顶托791套,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蓬溪县××,逾期不能返还或全部返还,按未返还数量、合同约定单价(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5元/套)折价赔偿,并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赔偿金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蓬溪县国辉租赁站、***各负担1,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晓萍

审判员  蒋熠炜

审判员  刘尧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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