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02民初251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媛媛,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劳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媛媛,被告鹏锦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鹏锦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0,000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到被告五冶公司承建的(位于内江国家高新区白马园区***)内江市市中区电子产业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处上班,***组长。7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该项目2号楼二楼平台上将拆下的钢管吊到一楼时,因塔吊机与所吊钢管没有垂直,塔吊吊起钢管后所吊钢管摆荡,将平台上站立的原告从约7米高处荡下坠落地上,由工友**、***及工地项目部人员送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双柱骨折)、2.右侧趾骨上支骨折、3.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5-11肋骨骨折。原告到案涉工地上班是由***安排具体工作,其称是在被告鹏锦劳务公司处分包到的劳务人工工作,并告知原告,工作期间在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保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100,000元保额的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单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已用近400,000元,均为被告五冶公司及鹏锦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经与该二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到四川协力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原告**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五冶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五冶公司垫付医药费及原告与五冶公司协商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五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案由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五冶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应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鹏锦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鹏锦劳务公司垫付医药费与事实不符。鹏锦劳务公司也未向原告陈述在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意外险。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与五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鹏锦劳务公司不是投保人,原告也不是被保险人,故鹏锦劳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的诉求中未要求鹏锦劳务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是案涉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五冶公司及其合作单位。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系与施工企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即有薪资支付行为),但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认定**与五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实际雇主应为案外人***,其也并非鹏锦劳务公司的员工,与鹏锦劳务公司之间亦无劳动关系,**与该二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单中约定的薪酬支付行为。故**不属于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财保四川分公司不需要就**的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冶公司为内江市市中区电子产业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总包承包方。2020年4月21日,五冶公司与鹏锦劳务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五冶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鹏锦劳务公司。2020年1月13日鹏锦劳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木工组承包协议书》,约定鹏锦劳务公司将其分包的案涉工程内江市市中区电子产业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2号、3号、4号、5号楼及部分地下室的木工工程施工分包给***。2020年5月6日原告经***招用,到该工地从事拆模、架模工作,其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发放。7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该项目2号楼二楼拆模时受伤。之后被送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耻骨上肢、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恢复期,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转账至**儿子的账户。2020年7月五冶公司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五冶公司,工程名称为:内江市市中区电子产业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被保险人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合作单位。保障明细上:死亡伤残、残疾1,000,000元+医疗1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后,剩余部分以四川省社保规定审核确定金额的100%赔付);内江市市中区电子产业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或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保险事故伤害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公往返途中及上下班途中的交通意外事故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方案中规定的赔偿限额。各级残疾程度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分级》的规定执行。本保单保险期限届满后,免费延期6个月。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即有新酬支付行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在其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1.2条约定: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1条约定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或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见8.2),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2021年12月13日,本院根据鹏锦劳务公司的申请,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的致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22年1月21日,该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21】临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的致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2021年5月10日,**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五冶公司之间于2020年5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30日该委作出了内劳人仲案【20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8月5日,鹏锦劳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作为申请人向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9月17日该局作出了内人社决【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结论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现还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保险条款、保险单、缴费凭证,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劳人仲案【2021】***号仲裁裁决书,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21】临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属于案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涉案保险采取的投保方式为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投保,投保的建筑项目名称为内江市市中区电子产业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对被保险人没有记名,也没有限定人数,约定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施工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成为被保险人,**系在该工地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投保人五冶公司是涉案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鹏锦劳务公司,鹏锦劳务公司又将其分包的部分项目的木工工程施工分包给自然人***,**受***聘请,负责其中的拆模、架模工作而受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具备施工及用工资格,所以应由***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理应由鹏锦公司承担。鹏锦公司系五冶公司的合作单位,故**虽不是两公司直接雇请,但**属于保险单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内的工作人员,与涉案建筑工程及五冶公司、鹏锦劳务公司存有利益关系。涉案保险条款只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须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约定在工程承包人为自然人时,该承包工程的自然人须与工地内所有施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不是五冶公司、鹏锦公司直接雇请的,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风险来自于涉案建筑工程,而非来自于劳动关系,因而即使没有劳动关系只要是在涉案工程工作中受伤,就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属于涉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主***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未予采信,该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不是投保人五冶公司、鹏锦公司雇佣人员,与二者无薪资支付关系,不属于被保险人范围,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冶公司、鹏锦公司提出的其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潘 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