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5826号
原告:潘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xxxxxxx,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潘某于2022年4月2日在某公司所承包施工的衢州某中学项目工作中摔伤。在2023年1月12日取得“工伤认定书”,并于2023年10月29日,拿到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为“九级的结论书”。后经衢州市柯城区劳动局协商调解,双方于2023年11月17日签订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中表明被告需在2024年2月8日前支付第一笔赔偿款50000元,并于2024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赔偿款70000元,共计120000元,逾期按照协议规定需要支付赔偿总额120000元的6%计7200元作为违约金。目前仅于2024年2月8日,2024年10月25日各收到10000元赔偿款,共计20000元。多次协商无果后。特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及违约金,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聊天记录、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于2022年2月18日进入被告某公司承包施工的衢州某中学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2年4月2日16时许,潘某在工地用铁锹铲水泥浆时不慎摔伤。事发后,潘某被送往衢州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23年1月12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衢柯工决[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潘某的上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10月29日,经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衢劳鉴[2023]xxx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对潘某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九级。2023年11月20日,原告潘某(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2022年4月2日16时许,潘某在衢州某中学项目工地不慎摔倒受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赔偿乙方除医药费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整,包括停工留薪期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所有工伤待遇;医药费甲方已支付,乙方不再追究;2024年2月8日前支付第一笔赔偿款50000元整,2024年5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赔偿款70000元整;甲方保证:支付全部赔偿款120000元整后,此事全部处理结束,不再向乙方提出任何法律诉求。如逾期未支付,愿支付赔偿款总额的6%作为违约金。乙方保证收到赔偿款120000元后,此事全部处理结束。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8日和2024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共计20000元。剩余赔偿款10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等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潘某主张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和违约金7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赔偿款100000元和违约金7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