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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083民初1064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郑某、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7185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7185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分包了隆昌市**古寨的修缮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郑某,原告所在的劳务班组对城墙条石浆砌等工作具体实施。后因工程难度较大,2024年11月15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协议》一张,载明具体的工作内容项目加价的标准,并约定:“以上价格为外加价格,结账方式每月31号前付清计量的80%,余下20%于三个月之内付清,不超过春节。郑某2024年11月15日”。2025年1月25日原告通过与被告郑某微信聊天,将载明316323.75元的劳务工资结算单发给郑某,郑某回复按31万进行处理但要除去已支付的238150元(某某公司支付208150元,向郑某借支30000元),双方表示认可。但随后,被告郑某就玩失踪,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原告为此找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要求进行诉讼解决。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郑某他们提交的工资表是他们自己做的,上边的签字不是我们签的。公司如何监管我们不清楚,现在造成这种状况是公司的问题。我们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被告公司本身就是劳务公司,被告分包给郑某,郑某又找到张某和***,这两个人又找到李某,李某又找到我,分包是否合法。我和郑某的金额是经过结算的。另外就是加价的事情,因为李某做不了主,他找郑某直接来跟我对接,郑某就给我签了个加价的协议,但是最后郑某造工资表的时候没有按照我们签的加价的工资计算,是按照原来的老价格来造的工资表。 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说的情况,项目是由我们公司在做,郑某是我们的班组长,和我们也有个约定的单价,由郑某去找工人,每一次发放工资都是需要工人本人及班组长签字确认工资,公司代为支付出去。对应郑某这个班组所有人的工资我们公司是付完了的,而且是有支付记录的。现在原告说还欠工资,我方认为是不欠的,另外加价协议原告和郑某之间的事情,郑某并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不能代表我们公司承诺加价,这个是郑某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该为郑某加价的费用再承担责任。并且加价是否属实公司也不清楚,因为这个是郑某和原告之间的协议。公司已经按照标准把每个民工的工资发放完毕,且有相应的记录。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公司和郑某是甲乙双方的关系。公司让他到工地上承包一段石匠工作,双方约定了每一个工序的单价,单价加工作量才是总价,还有支付比例,安全责任等也是有协议的。另外,根据郑某提供的工资表上,有一位叫***的23000元工资未发放成功,待本案结束后,公司会进行补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郑某手写协议、原告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郑某签订的协议、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以下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手写结算单,系原告单方书写,且与原告向被告郑某发送微信的金额306420元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公司提交的班组承诺书、考勤表、转账记录、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4年4月25日,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授权***为**镇传统村落文化保护利用项目的负责人。2024年9月13日,***代表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与郑某签订工作协议,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郑某,协议约定:“单价:补砌180元/m³安装,马道石50元/m³安装,内栏杆180元/m³安装,外栏杆180元/m³安装......,含所有人工,机械由项目部负责,手上工具由班组自带,项目部提供水电,项目部材料包到位,付款方式:当月31日计量,次月31日前支付计量80%,剩余20%,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清(春节前)......”。 2024年10月至2024年12月,原告***及其班组经案外人李某介绍,到案涉项目隆昌市**古寨从事石匠工作。劳务报酬按量计价,由原告作为班组长结算后,再由班组内部协商分配。原告的班组成员连同原告本人在内有***、***、***、***、***、***、***、***、***、***10人在内。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中,包含***未发放成功的23000元。 后因原告认为之前约定的单价过低,与郑某协商后,2024年11月5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协议一张,载明:“单价,补砌城墙加价20元/m³,打峰包、线槽加价5元/m³,内城墙、外城墙,加价20元/m³,以上价格为外加价格,结账方式每月31号前付清计量的80%,余下20%于三个月内付清,不超过春节。郑某,2024年11月15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所造的工资表上,是按照之前20多万元的价格报上去的,加价的部分没有在工资表上体现。 202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郑某发送微信消息“***的:1.补砌石925.34×130=120294元。2.小石头556.75×100=55675元。3.錾路1555.67×30=46670元。4.计时工8020元。合计261050元,加你的45370元,总计306420元”。 202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郑某发送微信消息“***32000,***19000,***27000,***25000,***23500,***25500,***18750,***780,***17500,***19000,共计231030元”,郑某语音回复“反正你不管,你只管31万,反正31万我给你补够就行了,你收了好多钱,你还差好多钱,我就给你补够就行了对不对,31万你要减个3万对不对,就该是28万,我给你补够28万就是了,所以我喊你清到,你总共收了好多钱,你反正不够到时候我星期一补给你就是,项目上补给我51万,该差你好多钱,我补给你就是”。 202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郑某发送微信消息“截止到元月27号目前,收到款项***32000元,***19000元,***27000元,***25000元,***23500元,***25500元,***18750元,***900元,***17500元,***19000元,共计208150元,最终实际收款”。 原告方的工人工资表由郑某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提交项目总包方都江堰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打入工人银行账户中。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镇传统村落文化保护利用项目2024年10月、11月、12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显示,***15000元+15000元+2000元=32000元,***15000元+4000元=19000元,***15000元+12000元=27000元,***15000元+10000元=25000元,***15000元+8500元=23500元,***15000元+10500元=25500元,***15000元+3750元=18750元,***15000元+2500元=17500元,***15000元+4000元=19000元,***15000元+8000元=23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工人工资中,***未实际发放成功。 原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向郑某发送实际到账金额中包含***900元,***不是其班组成员,是李某让造工资表加在里面的,这900元是否实际收到不清楚,但原告还是视为这900元已经收到了。 截止起诉前,原告及其班组成员已收到工人工资***32000元,***19000元,***27000元,***25000元,***23500元,***25500元,***18750元,***17500元,***19000元,以及认可***收到900元,以上金额共计208150元。 原告方在工期内向被告郑某借支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作为班组的代表人持被告郑某出具的加价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其班组成员为被告郑某方提供了劳务,原告方与被告郑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郑某应该依约向原告方支付劳务报酬,通过原告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郑某向原告手写的加价协议、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总价进行了确认,即310000元,扣减原告方借支的30000元以及原告方认可已经收到的报酬208150元,剩余劳务报酬71850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支付剩余劳务报酬71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将劳务分包给的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郑某组织农民工施工,致使拖欠了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其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仅限于郑某向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未支付的金额,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工资表显示,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方班组目前仅剩***的230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成功,对于郑某方答应加价的部分,由郑某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仅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18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185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上述债务中应支付***的劳务报酬2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