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

蓬溪县赤城镇和平租赁站与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21民初2071号
原告:蓬溪县赤城镇和平租赁站,经营场所:蓬溪县赤城镇赤城大道路口。注册号:510921600088325(1-1)。
经营者:***,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之妻),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917号1栋1单元15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2728P9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蓬溪县赤城镇和平租赁站(以下简称和平租赁站)诉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租赁费176,118元,诉讼中变更为186,406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建设蓬溪县大石镇“大石印象”劳务工程需要,以二被告的名义共同向原告租赁架管和扣件若干,双方并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架管0.005元/日/米,扣件0.005元/日/套,顶托0.015元/日/套,钢管接头0.005元/日/个;租金每月结算,每半年付一次,租赁物全部归还清后在半年内将全部租金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是,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一次租金。2018年8月17日经结算,截止2018年7月31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76,1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第109条、第227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代表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属实,他是实际施工人,欠的前期租金176,118元属实,后面10,288元待其回去核实。还没有和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就不应该又和别人签订租赁合同,其不认可这种行为。他们租赁的东西,不只有和平租赁一家,还有三家,原告没有和被告解除合同,没法清点租赁材料,就应该由接收方给租金。诉讼费不认可,应该锦鹏劳务公司承担。
被告鹏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2018年8月17日结算单、出库单、微信截图等证据,被告***无异议,其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2018年8月1日至8月17日结算单,无被告方签字,属原告书面陈述,但因租赁物数量、单价无变化,与2018年8月17日结算单计算的价款一致,故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7日,和平租赁站为出租方,大石劳务部、***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工作人员在合同中签名,被告***在承租方栏签名,锦鹏劳务公司在承租人栏加盖印章。合同约定:架管0.005元/日/米,扣件0.005元/日/套,顶托0.015元/日/套,钢管接头0.005元/日/个;承租方所租赁的租赁物用于大石印象工程,工程地点蓬溪大石镇;租金每月结算,每半年付一次,租赁物全部归还清后在半年内将全部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对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赔偿价格、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是,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一次租金。2018年8月17日经结算,截止2018年7月31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76,118元,并且将租赁物进行清点,为钢管70729.1米、扣件37929套、顶托3522套、10cm钢管对接596个、20cm钢管对接494套,30cm钢管对接717套。2018年8月1日至8月17日的租金未结算,按前面结算的数量折算应为10,288元。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因涉及其他纠纷,未达成一致,当天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钢管70729.1米、扣件37929套、顶托3522套、10cm钢管对接596个、20cm钢管对接494套,30cm钢管对接717套转租第三人,由第三人从2018年8月18日起使用并支付租金。2018年9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将转租合同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被告***。
被告主张其代表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属实,他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主张矛盾,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和平租赁站与被告鹏锦劳务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合同中的承租方列明大石劳务部、***,但合同加盖的是被告鹏锦劳务公司印章,且大石劳务部不是独立法人,故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被告鹏锦劳务公司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其给付租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且该违约在租赁合同中属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等及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且未通知被告鹏锦劳务公司的情况下,将租赁物重新出租第三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该行为并未造成被告损失。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其义务,二被告为共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和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二被告给付下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按约定,租赁费应当半年内付清(即从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内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蓬溪县赤城镇和平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至2019年2月17日前向原告蓬溪县赤城镇和平租赁站支付下欠租赁费186,4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1元(原告已预交1,911元),由被告四川鹏锦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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