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382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邳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邳州市长江路新区行政中心1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袁翊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川,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耿林,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深,经理。
申请执行人邳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邳环罚字[2018]4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及加处罚款伍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徐州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其公司厂区西侧喷漆车间进行喷漆作业没有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通过车间通风口外排到环境,车间周围有明显油漆味,2018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作出邳环罚告字[2018]34号《邳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提出陈述申辩,提请减轻或免于处罚,经申请执行人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处罚数额变更为伍万元,其他维持原告知事项。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4月28日作出邳环罚字[2018]4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2、罚款伍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11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邳环催告[2018]91号《邳州市环境保护局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及加处罚款伍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邳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徐州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的邳环罚字[2018]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邳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邳环罚字[2018]4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及加处罚款伍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欣
审判员 冯遵亚
审判员 花芙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