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5375号
原告:邳州市徐塘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市场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796548564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1-18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68103868J。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邳州市徐塘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塘公司)与被告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被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7154.34元及利息约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7154.34元、质保金25000元及利息约10000元,合计232154.32元。
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当中的利息计算是自2020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7154.32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支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锅炉本体专业)合同》,施工地点为山东省日照市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款50万元,收到原告全额发票后30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总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各项工作圆满完成并验收合格,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予以结算。被告陆续付款267845.66元,除5%质保金(25000元)一年后支付外,尚欠原告207154.3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特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一、龙源公司不欠徐塘公司主张的款项,更无须支付利息。
徐塘公司在起诉状中写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该**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真实情况是**以个人名义承揽龙源公司发包的案涉项目,并向龙源公司报价“本体50万”。因开发票需要,**向龙源公司提供了徐塘公司的基本信息,并称“已经打过招呼了”。**要求龙源公司将合同发送其指定的邮箱。之后,龙源公司收到了盖有徐塘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案涉合同。合同虽以徐塘公司名义签订,但徐塘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由**找人实际施工。故案涉项目由**承揽,案涉合同工作实际由**履行,徐塘公司不是真正承揽方,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中涉及的工作。关于龙源公司应付款项,由于**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完成工作,仅完成了部分工作,故在**与龙源公司结算时,**未施工部分对应款项已经依据涉案合同第五条本合同价款第4项约定(合同第4页上边数第2行)从总款50万元中进行了扣除。根据结算卡,除去质保金外,龙源公司应付款总额与徐塘公司自认已收款267845.66元相一致,龙源公司不欠徐塘公司任何施工款项。徐塘公司主张的207154.34元对应的项目及支出不是由**完成,故龙源公司不应向徐塘公司支付。
二、徐塘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对施工内容及进度一无所知,**有资格对结算单内容予以确认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本案中,**是基于开发票的需要才找到原告徐塘电公司作为挂靠企业,徐塘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以及雇佣的人员。**不是徐塘电力公司员工,**及其雇佣人员的工伤保险费是由龙源公司承担并由龙源公司委托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整个锅炉本体项目施工过程中都是由日钢公司(发包方)、龙源公司(承包方)以及**(承揽方)对接完成,包括施工工程前期微信群沟通,项目施工中管理人员的**。期间没有与徐塘公司有任何沟通联系。基于以上事实,龙源公司认为在工程结算中,**作为实际承揽人、施工人有权对日钢结算单予以确认,该确认效力能够及于徐塘公司。徐塘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项目进展、实际施工情况一无所知,对挂靠人**疏于管理(目前失联状态),导致日钢本体项目施工缓慢、延误工程进展,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将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三、徐塘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龙源公司不应支付徐塘公司质保金。
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工程项目结算方式第1项及第2项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按发包方同业主的支付方式进行,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在业主没有支付龙源公司质保金的情况下,龙源公司向徐塘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徐塘公司无权向龙源公司主张质保金。
综上所述,徐塘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龙源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确认**已完工部分为:汽包维检;受热面、汽水管道系统维检;受热面防磨瓦全面检查消缺、防磨瓦更换600片;过热系统水压实验(含堵阀拆装),对水冷壁、水平烟道、尾部竖井、炉顶大罩及炉本体外部管道等设备承压严密性检查消缺;四大管道支吊架(147个)及膨胀指示器(12个)测量调整消缺、并出具计算调校报告(60米处主蒸汽管道竖直段及再热蒸汽冷段管道恒力吊架限位销缺失、#2角炉底加热管道晃动消缺);三级减温大小头更换4个;锅炉定排扩容器排汽口(630)延长11米至炉顶上部;主蒸汽反冲洗水管道(60)封堵2处。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的第9、10项施工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东龙源-山东项目部(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厂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内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合同总价款50万元(含税13%),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款约95%,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
另外说明:该工程实际施工的日期为2019年10月底,合同是在2019年11月14日补签。
证据2、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33652448、71089423、71089424、71089425、71089426五张增值税发票总额50万元。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给被告开具50万元税票。
证据3、2020年3月13日向被告发送逾期付款催告函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月22日止,被告共计付款267845.66元,尚欠工程款207154.34元,质保金25000元,合计232154.34元。
证据4、1号机组A修外委检修项目施工过程质量控制验收确认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
证据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及微信转账记录5页(**为涉案工地的原告项目部经理,并且也是公司的实际委托人,**微信号:15150205126,手机号同微信号),提交手机载体。
证明目的:**是原告的职工,并且2019年6-10月份工资发放记录为每月转账1万元,共转账5万元。
原告自认其中6-9月份每月发放的1万元与本案无关。
证据6、原告施工工地照片30张(2019年11月初在日照钢铁均由原告职工拍摄,照片内容为清灰过程的现场、锅炉本体检修现场),提交手机载体。证明目的:涉案的工程是原告建设。
证据7、火车票99张,证明目的:原告的工人在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份来往车票,工人是从河南新乡坐车到日照工地施工。
证据8、2019年10月22日收据1张、结算单1张,证明目的:原告在日照君成旅馆(在施工工地附近)住宿,每人每天15元,共计住宿费为4455元。
证据9、收据39张,证明目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日照附近的商店购买的耗材及原材料。
证据10、2019年10月10日原告部分工人体检票据1张(日照白求恩医院出具),证明目的:原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体检。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清灰班组的组长及清灰的过程。
证人*****:大概2019年11月份左右。**联系我让我们过去清灰,我们是从其他地方调过去的,干了十多天左右,我总共带了十个人左右,负责将里面的灰清理掉,清理完成后我们就回去了。施工的地点在日照钢铁公司。具体什么项目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3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对5笔转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6-9月份与本案无关,10月份这笔款项是因什么原因发放不清楚。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身份。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图片是静态图片,无法证明施工过程。现场图片中具体施工人员与人员身份未显示。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发票中人员买过车票去日照,但是不是去日照工地施工无法证明。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中显示缴款单位为山东龙源,但人民币的大写与小写不一致。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应该提供付款证明,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缴款单位写的是被告,若花费也是被告付钱。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反映**是原告负责人,**确认的结算单据是最终的结算单据,应以**确认的结算单据为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图一份(提交手机载体)。
证据3、**用微信(微信号liu18660189866)向**转账页截图一份(提交手机载体)。
证据1-3合计证明:**微信昵称“**”与案涉**系同一人。
证据4、**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目的:**是龙源公司员工。
证据5、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龙源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提交手机载体)。(聊天内容:2019年9月23日,**与**就**承揽的案涉项目商议价格,**向龙源公司**报价,明确“本体50万”。2019年9月24日,**基于起草合同的需要,向**要公司收款信息。**就公司是否需要资质进行询问,**明确能开票的公司就可以。2019年9月24日14时10分51秒,**提示**公司信息还没有发给他,**没有回应。2019年11月14日,**向**以图片形式发送了徐塘公司基本信息,向**表示日钢的合同用徐塘的,并称已经打过招呼了。以上可证明**选择挂靠徐塘公司,以徐塘公司名义与龙源公司签合同,接受承揽款。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与聊天记录时间形成对应。**要求**将合同发送至**指定的“zx123119@163.com”邮箱。2019年11月15日案涉合同已发送至**指定邮箱。)。证明目的:**是实际承揽人,**公司为挂靠公司,徐塘公司为**用来签案涉合同的公司。
证据6、2019年11月15日,龙源公司**(邮箱:lyxj0531@126.com)按照**指定(邮箱:zx123119@163.com)发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包协议书截图一份。证明目的:徐塘公司获得本案内包协议书的过程。
证据7、**承揽案涉项目后,龙源公司出具的《**书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龙源公司****为锅炉主体检修队长。
证据8、**向**发送的日钢结算单(该结算单是邳州徐塘电力和龙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打印件。证明目的:**已经对龙源公司应付徐塘公司的款项进行了对公结算。上面显示本次实付26.784566万元,应付29.284566万元,已付是向案外人付款以及垫付款(含垫付20.715434万元)是原告向我们主张的款项,该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人了。该份证据可以表明龙源公司应付徐塘公司的款项是26.784566万元。
证据9、2020年1月22日,龙源公司向徐塘公司转账13723.87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证据10、2020年1月22日,龙源公司向徐塘公司背书转让254121.79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
证据9-10合计证明:2020年1月22日,龙源公司已经向徐塘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共计267845.66元(13723.87+254121.79=267845.66元),支付总额上与徐塘公司自认的已收款一致,与证据5龙源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日钢结算单本次实付26.784566万元一致。付款时间符合承揽合同先结算清楚再付款的逻辑。龙源公司已付款267845.66元加上质保金25000元(依据证据12徐塘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内包协议书》第4页第五条工程项目结算方式第2项,质保金计算方式为50万元乘5%,故质保金为25000元)等于292845.66元,与日钢结算单中应付29.284566万元相一致。除25000元质保金不满足付款条件外,龙源公司不欠徐塘公司任何款项。
证据11、2019年9月25日龙源公司与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共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厂1号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第一,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与龙源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为9、10两项,仅有第10项有“锅炉本体受热面管壁(包括燃烧器)全面清灰清焦;炉膛水平、尾部烟道、空预器烟道、炉顶大罩全面清理积灰,漏灰点消缺”施工内容(位置在合同第3页最下方),该施工内容具有唯一性,是案涉徐塘公司从龙源公司处承包的部分;第二,在该合同第8页紧挨表格处下方第2项结算方式第三行约定“预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履行质保义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可以证明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与龙源公司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
证据12、2019年11月14日徐塘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厂1号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锅炉本体专业)《内包协议书》一份。
证明:《内包协议书》约定内容及龙源公司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第一,《内包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9年11月14日,在第3页第五条第1项第一行约定“固定合同总价款(含税13%):小写¥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与证据5龙源公司**与**在2019年9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报价“本体50万,以上报价含13%的税”形成对应,这证明**是确定《内包协议书》中合同价款这种主要条款的人,是主导《内包协议书》签订的人,是**作为实际承揽人与龙源公司商定合同价款的表现。第二,该《内包协议书》签订背景是龙源公司为了履行与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以内包协议书的施工内容是龙源公司与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一部分。第三,在《内包协议书》第3页第五条本合同价款第1项第三行约定“合同总价款中包含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其中包括乙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工器具使用费、调遣费、办公用品费、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包干费等。”可以证明合同总价款50万元是由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构成。第四,在《内包协议书》第3页第五条本合同价款第2项的第二行约定“人员工伤保险甲方负责购买,产生的费用在合同款中扣除”,证明依据该约定,龙源公司购买工伤保险所支出的款项应从合同总款中扣除而不用向徐塘公司支付。第五,在《内包协议书》第4页上边数第二行第4项约定“在技术协议中明确为承包方施工范围内的,但承包方实际没有施工或施工未完成或施工未通过验收,对应此项目施工的款项将相应在总承包款中扣除”,依据该约定可知,因施工人没有施工或施工未完成,对应的款项龙源公司不用支付。
第六,在《内包协议书》第4页第五条工程项目结算方式第1项约定“按发包方同业主的支付方式进行”,第2项约定“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在业主没有支付龙源公司质保金的情况下,龙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徐塘公司无权向龙源公司主张质保金。
第七,在《内包协议书》第9页第九条考核中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考核,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证明龙源公司可根据实际具体情况,依据约定考核并从合同总款中扣款。
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管理考核中第2.9项的约定,施工人员出现锅炉本体专业人员严重不足,要求乙方增加施工人员,但没有增加。锅炉专业各检修范围进度缓慢工期滞后,工作范围中包含的锅炉本体受热面管壁,包括燃烧器全面清灰清焦,炉膛水平、尾部烟道、空预气烟道、炉顶大罩全面清理积灰、漏灰点消缺一直未实施。这属于合同约定的乙方人员不服从甲方人员管理情形。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扣**1.2万元。
第二种情形为未带安全帽存在安全隐患,依据合同中第九条第2款,管理考核中第2.15项约定属于违章操作,对**酌情考核扣减400元。
总共考核扣减**1.24万元。
在日钢结算单中已经将上述款项扣除。
证据1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
证明:**是龙源公司员工。
证据14、考勤表2019年11月份-日照1#炉顶大罩柔性密封项目(***)一份。
证明:***经龙源公司2019年11月份考勤,其炉顶大罩柔性密封项目清灰应得工资8380元(工资构成为380元每天×21.5=8170,加来回路费210元,共计8380元)。
证据15、考勤表2019年11月份-日照1#炉顶大罩柔性密封项目(清灰、***)一份。
证明:***施工队**超轻、***等共计8人经龙源公司2019年11月份考勤,其炉顶大罩柔性密封项目清灰应得工资47680元(工资构成为115+38.5=153.5工时,每个工时300元,300X153.5=46050元,从滑县到日照路费单程815元(共8人)815X2=1630元,合计:46050+1630=47680元)。
证据14-15合计证明:龙源公司就徐塘公司未履行日照1#炉顶大罩柔性密封项目清灰施工部分,另委托***带领的施工队伍进行清灰,龙源公司进行考勤并计算***及其施工队伍应得工资共计56060元(8380+47680=56060元)。
***所干的炉顶大罩柔性密封项目清灰是合同第十项的内容。
证据16、2019年11月27日,龙源公司向员工**转账838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证明:2019年11月27日,龙源公司将8380元转账给员工**。
证据17、龙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证明:***是龙源公司股东及监事。
证据18、2019年11月26日,***向员工**转账47680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
证明:2019年11月26日,***作为龙源公司股东及监事代表龙源公司将47680元转账给员工**。
证据19、2019年12月1日,员工**用自己卡号为6217732502721503的中信银行卡向***卡号为6217994960005630543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分别转账7980元、47680元的截图各一份。
证明:**收到龙源公司转账8380元及***转账47680元后,代表龙源公司统一向***交付共计56060元(其中含转账7980元、47680元,另有400是现金交付,共计56060元),7980元的转账记录摘要明确是“日照电厂工资”,47680元的转账记录摘要明确是“工人工资,加来回路费”。
证据20、***施工证明一份。
证明:2019年11月份,***受龙源公司委托,在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1#机组A修施工中对锅炉本体专业进行锅炉内部清灰施工,认可已经收到施工费用总计56060元,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50万元中扣除。
证据21、考勤表2019年11月份-日照1#炉顶大罩柔性密封项目一份。
证明:**的施工队伍谢显设、***等共计8人经龙源公司2019年11月份考勤,其炉顶大罩柔性密封项目清灰应得工资27108元(工资计算方式:工时99.4(包括加班),7人来回路费1264元。每个工时260元,260X99.4=25844元,25844+1264=27108元)。
证据22、2019年11月22日,龙源公司向**转账27108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证明:2019年11月22日,龙源公司将27108元转账给**。
证据23、2019年11月22日,**向**微信转账27108***截图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各一份。
证明:2019年11月22日,**收到龙源公司转账27108元后,代表龙源公司向**交付共计27108元,转账说明中明确该笔钱为日照1号炉顶清灰费用,与证据21考勤表中的应付工资27108元相一致。
证据24、2019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到清灰工资证明一份。
证明:2019年11月22日,**认可收到了龙源公司交付的日照1号炉顶清灰费用27108元,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50万元中扣除。
证据25、考勤表2019年11月份-日照1#炉顶大罩柔性密封项目(***)一份。
证明:***及其施工队**峰、***等共计14人经龙源公司2019年11月份考勤,其日照1#炉顶大罩柔性密封项目清灰应得工资48924元(计算方式:150+23=173工时,每个工时240元,240X173=41520元,从家里到日照电厂往返路费7404元,清灰工资41520+7404=48924元),柔性密封应得工资131340元(计算方式:柔性密封每平方米330元,实际面积398㎡X330=131340元),共计180264元(48924+131340=180264),扣除***及施工队**峰、***等共计14人工人保险后,应发工资为179284元(180264-14×70元/人=179284)。
证据26、2019年12月17日,***向***转账179284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
证明:根据考勤结果,***的清灰工资48924元,柔性密封工资131340元,***代表龙源公司按照证据25对***及其施工队伍的考勤结果将清灰工资及柔性密封工资共计179284元转账给***。
证据27、***施工证明一份。
证明:2019年11月份,***受龙源公司委托,在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1#机组A修施工中对锅炉本体专业进行锅炉内部清灰施工,认可已经收到施工费用总计48924元,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50万元中扣除。
证据28、郑冲冲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
证明:郑冲冲是龙源公司员工。
证据29、郑冲冲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图一份。
证据30、***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图一份。
证据31、2019年12月4日上午8时17分郑冲冲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证据29-31合计证明:徐塘公司未履行锅炉内部清灰及灰袋施工,龙源公司另委托***带领的施工队伍施工,龙源公司员工郑冲冲(微信号:ZCC19890918)用微信向龙源公司总经理***(微信号:tao13335121888)汇报锅炉房清灰费用明细。龙源公司应付***39000元(其中的34000元是因徐塘公司**未施工产生,5000元为案外人***未施工产生的费用)。
证据32、2019年12月4日,***向***转账39000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
证明:2019年12月4日,***收到了***代表龙源公司交付的锅炉内部清灰及灰袋施工费用39000元,其中的34000元是因徐塘公司**未施工产生,应从总工程款50万元中扣除。
证据33、***的施工证明一份。
证明:2019年11月份,***受龙源公司委托,在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1机组A修施工中对锅炉本体专业进行锅炉内部清灰及灰袋施工,认可已经收到施工费用总计39000元。
证据34、2019年11月1日龙源公司向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账8414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证明:龙源公司为案涉项目入场人员购买10月份工伤险。2019年11月1日,龙源公司向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账84140元,摘要是10月工伤保险。
证据35、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龙源公司开出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证明: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龙源公司出具价税合计84140元的发票。
证据36、2019年11月29日龙源公司向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账5621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证明:龙源公司为案涉项目入场人员购买11月份工伤险。2019年11月29日,龙源公司向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账56210元,摘要是11月工伤保险。
证据37、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龙源公司开出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证明: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龙源公司出具价税合计56210元的发票。
证据38、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0月份明细一份。
证明:2019年10月份每人工伤险费用是70元。
证据39、盖有大同市社会保险征缴局私营个体业务专章的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份工伤明细一份。
证明:龙源公司已为工人成功购买了2019年10月份工伤保险。
证据40、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1月份明细一份。
证明:2019年11月份每人工伤险费用是70元。
证据41、盖有大同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私营个体业务专章的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份工伤明细一份。
证明:龙源公司已为工人成功购买了2019年11月份工伤保险。
证据42、锅炉本体**11月份施工人员名单一份。
证明:龙源公司依据在《内包协议书》第3页第五条本合同价款第2项的第二行“人员工伤保险甲方负责购买,产生的费用在合同款中扣除”的约定,龙源公司为**施工队伍购买2019年10月份、11月份工伤保险共计5180元(10月份是23人,11月份51人,每人70元,共计5180元),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50万元中扣除。
证据43、龙源公司审批焊工工资的《详情》钉钉截图一份,该截图由员工**注册的钉钉。
证明:龙源公司内部审批应付**的焊工工资共计12332元,其中因徐塘公司未履行锅炉本体漏灰点消缺施工,龙源公司另委托焊工**施工产生的费用是0.7984万元,在11月22日支付。
当庭提交手机原始载体。
证据44、焊工工资结算单一份。
证明:焊工**工资计算方式为2019年11月6日-11月16号共计11工时,11工时×700元/天=7700元,第一趟打车82元+来回车票202元=284元,7700元+284元=7984元。
证据45、**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图一份。
证据46、**与郑冲冲微信聊天记录3页。
证据4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正面复印件一份。
证据45-47合计证明:**(微信号:dm16117)通过微信告知郑冲冲其焊工工资收款账户的户名为**,银行卡号为6228480278108965676,对应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
证据48、2019年11月22日***向**转账12332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
证明:***作为龙源公司股东及监事,代表龙源公司,依据**指定的**账户,支付12332元,其中包含**在案涉项目锅炉本体漏灰点消缺施工工资及路费7984元,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50万元中扣除。
证据49、被告自行制作的日钢劳保用品分摊费用表一份。
证明:龙源公司根据锅炉本体**等施工队伍上报所需工装及安全帽制作日钢劳保分摊表,锅炉本体**施工队伍所需工装及安全帽对应费用共计4655元,由龙源公司购买并从总工程款50万元中扣除。
证据50、2019年9月29日龙源公司通过员工***用淘宝购买工作服的账单详情截图及交易成功截图各一份。
证明:龙源公司通过员工***购买工作服花费21000元,收货信息明确为***,13395310310,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东街道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号楼1817室,收货地址是龙源公司住所地。
证据51、2019年9月29日龙源公司通过员工***用淘宝购买安全帽的账单详情截图及交易成功截图各一份。
证明:龙源公司通过员工***购买安全帽花费8000元,收货信息明确为***,13395310310,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东街道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号楼1817室,收货地址是龙源公司住所地。
证据50-51合计证明:龙源公司购买工作服安全帽支出29000元(工作服21000元,安全帽8000元,共计29000元,**确认的工装安全帽0.4655万元包含在其中)。
证据52、日钢项目部考核通报二份。
证明:**施工队伍未履行清灰工作,影响工期,未系安全帽带违章操作,龙源公司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从工程款50万元中考核扣减1.24万元。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2019年11月6日左右,龙源公司的董总通知去清灰,一共叫了14个人。施工地点是日钢电厂。清理项目炉顶上的灰。干了14天或15天左右。支付的工资是龙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
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6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不能证明**是实际承揽人。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8系被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67845.66元,关于**与日钢的结算单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原告与任何人进行结算。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全部完成,所以被告在质证中提到,质保金为25000元,计算的标准为50万元×5%,所以说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价格50万元是认可的。
证据11当中9、10两项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被告是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涉案的12项施工项目原告已全部完工。**代表原告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中签字,并且发包方和被告也都签字确认,对该确认的被告也是认可的。被告**原告违章等其他情形均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被告的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与**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原告的工人。
对第二项证明内容无异议,补充如下:对该内包协议是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与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厂一号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后,2019年11月14日被告又把该合同的九、十项分包给原告,共计12项施工内容。
对第三、四、五、六项证明内容无异议。补充如下:合同第八条第九页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在质保期已满一年,被告亦未支付,2019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至2020年1月14日质保期已满。
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14、15均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第一项可以证明炉顶大罩全面清理积灰、漏灰等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不是事实。
证据16、17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8、19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被告给其职工发工资,至于给***发工资也不能证明***承建了涉案的工程。
证据20是***书写的,只能证明证人证言,由于***也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1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的施工队伍对炉顶大罩柔性密封项目进行了施工。
对证据22无异议。
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清灰工程是**干的。
对证据24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
对证据25系被告单方制作。这个工程是原告承建的,不是***承建的。
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是清灰工资和柔性密封工资。
对证据27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
对证据28无异议。
对证据29、30,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郑冲冲和***,该两人原告也不认识。
对证据3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郑冲冲和***的微信聊天。
对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对证据33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
对证据34、35、36、37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8、39、40、41、42无异议。
对证据43真实性无异议,该钉钉是被告经理自己注册的,所以上面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44,该证据系被告制作,并且本案工程是原告承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5、46、47真实性不予认可,截图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因为涉案项目锅炉本体漏灰点消缺施工是原告施工的。
对证据49-51无异议,对工作服的款项应从原告工程款扣除。
证据52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每天2000到3000袋,一袋40斤,干了14天左右,也就是说他总共清理了560吨到840吨之间。证人的**是不真实的,因为每一个班每天清理灰只能清理300袋,所以说证人**每天清理3000袋是根本不可能的。并且,原告给被告签订的合同清灰量为55吨,我们公司用了十天才清理完成,照证人的**他一天就能清理到这个吨数是不属实的。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对日钢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
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下午15时33分至16时00分在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对***进行调查取证。*****,其在新源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在“1#机组A修外委检修项目实施过程质量检测验收确认单”上的签字确由其本人所签。其在该项目中其负责锅炉检修进度工作。**是龙源公司的人,因为合同就是和龙源公司签的。其对***有印象,对***、**、***三人不了解。
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下午16时0分至16时20分在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对***进行调查取证。*****,其在新源公司担任燃煤发电机械检修的课长,“1#机组A修外委检修项目实施过程质量检测验收确认单”上的签字确实是其本人所签。其对**并不熟悉,只知道他是龙源公司的人。而***、**、***、***等人其均不认识。
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涉案的合同是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原告在承建的工程的时候均是以被告的名义承建的,就是穿的衣服也是被告的制服,所以***认为**是代表乙方签字,事实上**是原告的职工,其签字证明了原告完成了涉案的工程量。
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龙源公司已经****为锅炉本体检修队长,**代表龙源公司进行签字。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被告龙源公司的职工**与**就**承揽的案涉项目商议价格,**向龙源公司**报价,明确“本体50万,制粉协调55万元,以上报价含13%的税”。
2019年9月24日,**向**要公司收款信息。**就公司是否需要资质进行询问,**明确能开票的公司就可以。
2019年9月25日,龙源公司与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共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厂1号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
龙源公司将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为第10项的“受热面、汽水管道系统维检”的施工内容转包给徐塘公司。
2019年10月1日,龙源公司就成立日钢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项目部工作管理人员的**下发通知,****为锅炉本体检修队长。
2019年11月14日,**向**以图片形式发送了徐塘公司基本信息。**要求**将合同发送至**指定的“zx123119@163.com”邮箱。
2019年11月15日,**将案涉合同发送至**指定邮箱。
徐塘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的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厂1号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锅炉本体专业)《内包协议书》。固定合同总价款(含税13%):伍拾万元整。合同总价款中包含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其中包括乙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工器具使用费、调遣费、办公用品费、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包干费等。”第五条本合同价款第2项的第二行约定“人员工伤保险甲方负责购买,产生的费用在合同款中扣除”。《内包协议书》第4页第二行第4项约定“在技术协议中明确为承包方施工范围内的,但承包方实际没有施工或施工未完成或施工未通过验收,对应此项目施工的款项将相应在总承包款中扣除”。第4页第五条工程项目结算方式第1项约定“按发包方同业主的支付方式进行”,第2项约定“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第9页第九条考核中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考核,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龙源公司依据《内包协议书》的约定,为**施工队伍购买2019年10月份、11月份工伤保险共计5180元(10月份是23人,11月份51人,每人70元,共计5180元)。
被告龙源公司根据锅炉本体**等施工队伍上报的所需工装及安全帽情况,为**施工队伍购买所需工装及安全帽支付费用共计4655元。
被告龙源公司以施工人员出现锅炉本体专业人员严重不足,要求乙方增加施工人员,但没有增加。锅炉专业各检修范围进度缓慢工期滞后,工作范围中包含的锅炉本体受热面管壁,包括燃烧器全面清灰清焦,炉膛水平、尾部烟道、空预气烟道、炉顶大罩全面清理积灰、漏灰点消缺一直未实施的原因扣**施工款1.2万元。被告以施工人员未带安全帽存在安全隐患,对**酌情考核扣减400元。总共考核扣减**1.24万元。
2020年1月22日,**以微信形式向**发送日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时间2020年1月17日。甲方:龙源公司,乙方:**-徐塘公司。项目名称:日钢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A修锅炉本体部分。金额(万元)。承包金额50,发票全额已收到。质保期一年,质保比例5%,金额2.5.工伤保险0.518,工装安全帽0.4655,垫付工程款3.4,垫付高压焊工工资0.7984,考核1.24,工作量0.533334,炉顶大包内清灰人员借工的工资13.2102,垃圾清运费0.15,商务费0.4。已付(含垫付)20.715434万元;应付29.284566万元;本次实付26.784566万元。
被告龙源公司就日照1号机组锅炉内部清灰施工部分委托***带领的施工队伍进行清灰,龙源公司支付***及其施工队伍工资共计56060元。
被告龙源公司就日照1号机组炉顶清灰施工部分委托**带领的施工队伍进行清灰,龙源公司支付工资共计27108元。
被告龙源公司就日照1号炉清灰施工部分委托***带领的施工队伍进行清灰,龙源公司支付***及其施工队伍工资共计56060元。
被告龙源公司就日照1#炉顶大罩柔性密封清灰委托***带领的施工队伍施工,清灰应得工资48924元,柔性密封应得工资131340元,共计180264元。扣除工人保险后,实发179284元。
被告龙源公司就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1#机组锅炉内部清灰及灰袋施工委托***带领的施工队伍施工,支付施工费用总计39000元。
被告龙源公司就锅炉本体漏灰点消除施工部分委托焊工**施工,支付施工费用7984元。
2019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期间,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就1#机组A修外委检修项目施工过程质量控制验收出具确认单。检修项目均合格。**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职工***、***作为运行工场课长和检修负责人签字。同时,二人确认**是以龙源公司的员工身份签字。***确认***参加了施工。
2019年12月17日、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五张增值税发票,总额50万元。
2020年1月22日,龙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徐塘公司转账13723.87元。
2020年1月22日,龙源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徐塘公司背书转让254121.79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源公司与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共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厂1号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第10项施工内容为“受热面、汽水管道系统维检”的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徐塘公司,两公司因此签订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的《内包协议书》。该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均真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检修施工的合同承揽方要求项目发包方支付检修费用的前提是完成约定的工作量并检验合格。根据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1机组A修外委检修项目实施过程质量检测验收确认单”表明被告龙源公司已经完成其与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约定的检修项目且检验合格。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其中的检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职工***、***证言可知,**是代表龙源公司签订的该确认单。同时,***的证言中对案外人***也参与了项目的施工进行了确认。***的**与被告龙源公司提交《内包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施工项目系案外人完成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内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项目是否全部由原告徐塘公司施工完毕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在被告龙源公司与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共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厂1号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系以被告龙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接洽。而**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包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是以原告徐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与被告龙源公司接洽。
根据2020年1月22日**以微信形式向被告龙源公司员工**发送的日钢结算单可知,**认可在被告龙源公司未向原告徐塘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已经支付(含垫付)20.715434万元。在应付29.284566万元的基础上扣除保证金后本次实付26.784566万元。该表述内容中的款项数额与被告龙源公司此前收到的发票数额、已经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数额、及此后被告向原告徐塘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均一致。
原告徐塘公司提交的工人交通、住宿、体检、购买材料等的费用支出凭证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参与了施工,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所完成的工作量。原告徐塘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的**也未能说明确切的工程量,且***未提交原告所称因其施工而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此,证人***的证言本身无法证明原告徐塘公司的施工量。
因此,在被告龙源公司否认转包项目全部由原告徐塘公司施工完毕且提交由案外人施工的证据、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员工**部分施工项目系案外人完成、**亦表述被告龙源公司已经垫付20.715434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徐塘公司为其主张的全部施工项目均是由徐塘公司人员完成而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证据优势,其欲证明的全部施工项目均是由徐塘公司人员完工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徐塘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7154.34元及利息约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徐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全部约定的施工项目,故本院对原告徐塘公司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龙源公司收到50万元的发票,但仅支付26.784566万元一事。由于提供发票系原告徐塘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出具发票行为本身不代表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因此,就该事项原告可通过税务系统解决超额出具发票的问题。
对于原告徐塘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5万元的请求。由于被告主张原告仅完成部分施工项目,因此不应按照约定50万元的合同标的扣留2.5万元作为质保金。其次,本案涉及的项目已经完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业已届满。故被告不应再扣留原告的质保金。故对原告徐塘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邳州市徐塘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质保金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邳州市徐塘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原告邳州市徐塘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4126元;由被告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