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邳州市徐塘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市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邳州市徐塘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塘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与***存在建设施工合同转包关系,可以确认涉案工程转包价款为13.8万元。2019年4月6日,***与徐塘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徐塘电力公司为***提供资料,***以徐塘电力公司名义与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签订《#2锅炉壁温测点改造合同》,对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2锅炉壁温测点改造,合同固定价182800元。合同签订后,徐塘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2016年12月20日,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173660元,质保金9140元在质量保证期后返还。徐塘电力公司与***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徐塘电力公司在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与***达成和解协议,涉案工程款以146956元抵扣了***的欠款。徐塘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后,因***无能力对电广热控工程施工,找到**1,想转包给**1施工,因**1无法施工,将涉案工程介绍给申请人,在**1家中,***、**1、**、**2商讨转包价款,**1根据工程量核算出人工及材料费需13.8万元,***同意以13.8万元转包给申请人,**1、**2庭审证言可以证明***将涉案工程以13.8万元转包给申请人。申请人转包到工程后组织技术工人施工,因申请人系第一次承包工程,无法联系小工,委托***找到四名民工做现场清扫、拆除和恢复保温工作。**在施工中支付租赁房屋费用800元、餐饮费2630元,购买了施工工具及材料。申请人原审中提供了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系申请人承包施工。**1与***的通话录音中,***认可涉案工程转包价格为13.8万元,***要求以开工人工资名义向徐塘电力公司要钱,包括工人的加班费,将工资往上做,但**1坚持要工程款13.8万元,商量的结果是以要工人工资的名义,由申请人在邳州市人民法院以***、徐塘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支付劳务费。从徐塘电力公司答辩也可以确定,徐塘电力公司知道***将工程转包给申请人。**1出庭证明是***联系**1核算投标价格,找人施工,**1因有事无法承包,找申请人和**2带人施工,**1的证言*****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申请人的过程。**2的证言也可以证实以上事实,并和录音证据相印证,申请人要求***、徐塘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2.***辩解与申请人系雇佣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徐塘电力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在一审提供一份工资表,以已经发放民工工资为由,意图证明与申请人系雇佣关系,即便是***支付了四人的工资,也不能以此证明其与申请人是雇佣关系。***提供的证据涉嫌伪造,按照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的要求,所有参建工程施工人员必须进行安全培训交底,在2016年4月21日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2锅炉壁温测点改造《安全交底》证据中有***、***、***、***的签名,***提供的工资表与该《安全交底》中四人签名明显不一致。工资单发放日期为2016年6月,而其代理人说明工资实际为2018年8月发放,明显是***在申请人起诉徐塘电力公司被驳回后的补救手段。***为申请人找到的四个民工,每人每天工资是140元,工资应当是申请人支付,即便是***代为支付,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申请人组织施工的技术人员,均是申请人谈的工资价格,从***制作的工资表可以说明**1**具有客观真实性。涉案工程款与徐塘电力公司结算后,因***与徐塘电力公司存在纠纷,徐塘电力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给付申请人工程款。申请人找到**1,**1多次同申请人、**2一同向***催要工程款,***以工程款被徐塘电力公司结算后不支付给其为由推辞不付,要求**1帮助申请人想办法向徐塘电力公司催要,一审时,徐塘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申请人向其要款。总之,申请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徐塘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二审提供与***的录音资料是真实的,***代理人和邳州电力设备维修公司均对真实性已经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录音资料证明效力。二审法院以录音资料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未认定其效力违背法律规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须有理有据,也就是说当事人起诉不仅有合法正当的理由,还应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自己正当理由的证据,方能取得法院的支持,仅**自己有理,而不提供必要的证据,法院无法判断申请人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与***系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其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应支付其工程款138000元,徐塘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申请人原审中既没有提供其与***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也没有提供其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施工义务的其他证据,在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与***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原审中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及部分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其向***、西塘电力公司索要工程款,而且证人证言、录音视听资料等证据,在证据法意义上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比较弱,需要与相关补强证据形成闭合的证据体系,才能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存在起到证明作用。申请人原审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施工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并无不当。若申请人收集到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补强证据,再另循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申请人主张二审未采信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系涉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但申请人没有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致使法院对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信,故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