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徐塘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邳州市徐塘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702民初5022号
原告:曹辉,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艋,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邳州市徐塘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地址:邳州市运河街道市场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7965485644.
法定代表人:单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辉与被告邳州市徐塘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624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000元(以14624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四级给付之日止,暂定为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与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签订#2锅炉壁温测点改造合同,合同标的额为固定总价182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组织的施工队,口头约定:公司扣除税款(17%)后提3%管理费,其余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19日工程完工,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将合同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邳州支行,账号:32×××36)。原告到被告处讨要涉案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未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承包建设发包人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的工程,将该工程以书面形式发包给了案外人***,双方约定承包方***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己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并对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被告仅对该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结算、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进行监督,***享有利润分配权,不受被告干涉。该工程项目的资金必须从被告财务走账,所有工程资金必须先入被告账户,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安全事故、工期等事项。该合同约定内容明确具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相对人应为案外人***,被告与案外人***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理应与***进行工程的结算支付。原告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所举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组织的施工队的主张,原告举证不足,原告称受全体施工人员共同委托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张,举证不足,故原告直接起诉被告邳州市徐塘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辉对被告邳州市徐塘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