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能光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开发区东**东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路以北、嘉美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医药)因与再审申请人山东***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中医药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债权真实存在,形成于当事人双方两笔债权债务,之所以产生纠纷,系***大违反财务制度及会计准则获取收益不及时入账造成。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证据体现的事实不符。股权转让基准日即2013年5月2日,瑞中医药与***大财务账目显示:***大对瑞中医药有38895478.18元的应付款,而瑞中医药则对***大有相应数额的应收款,该应收应付款的存在,是瑞中医药以实际0元价格转让其***大100%股权的客观基础。***大欠付瑞中医药款项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42155478.18元的借款债权,二是瑞中医药作为***大全资股东,决议将处置***大老厂区土地的收益款46403802.3元分配归瑞中医药所有,用以补偿瑞中医药对外融资利息等,以上两笔款项或债权共计88559280.48元,减去***大实际已支付款项49693802.3元,剩余应付款项38895478.18元即为本案诉求。原审判决未综合审查证据材料,只是在***大后期虚假做账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行评判。瑞中医药作为***大原100%股东,在当时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大,收取的款项也已经入账股权投资收益,才是客观事实,也符合股东支取利润的程序性规定,所有的纠纷都是因为***大以“后期入账”方式将股权转让时双方均认可的应收应付款38895478.18元抹平造成。二、***大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税务资料都是基于虚假财务账目形成,系虚假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大实际收入及利润状况的情况下,仅依据***大提供的存在客观瑕疵的资产负债表等资料,认定***大没有可分配红利,而二审法院在未进行查证的情况下直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进行了确认。瑞中医药提供的***大威海商业银行济宁分行贷款资料中的2011年、2012年、2013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分配表则显示,***大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均盈利,三年共有19490834.55元的营业利润。首先,46403802.3元土地补偿款收益在瑞中医药转让股权时点未入账。如果按照实际财务状况,在瑞中医药股权转让时点,***大的未分配利润数额应为:16578836.43元。其次,形成“-29824965.87元”未分配利润余额的财务基础还包括***大财务账目中记载的“应付瑞中医药账款38895478.18元”,该笔应付账款,在瑞中医药转让股权时点就已实际偿还完毕,即该笔负债是不存在的。如果扣除该笔负债,瑞中医药股权转让时点,***大的实际利润余额应为55474314.61元。三、虽然利润的提取涉及到税收的缴纳及法定公积金的计提,但瑞中医药为查明利润的实际数额,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大账目,并申请依法委托专业会计审计机构,对***大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日实际收入和利润状况进行专项审计。但***大均以自身账目存在问题为由拒绝向法院提供,致使利润审计、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但一审判决不仅未提及瑞中医药的鉴定审计申请,反而将不利后果强加瑞中医药,瑞中医药认为程序不当。瑞中医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大最后一次向瑞中医药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系认定事实错误。***大的最后一笔还款,是通过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履行的,(2014)济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款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任城区人民法院”,因此,***大向瑞中医药最后还款的时间应以实际履行的时间为准,也只有***大向瑞中医药实际履行之后,才发生向瑞中医药多偿还借款、瑞中医药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不仅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二、(2014)济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是认定***大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主要证据,而原审法院没有对这一证据进行质证,原审判决更没有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评判,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原判决将***大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作为***大诉讼时效的起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判决将最后一次还款之日与***大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混为一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最后一笔所谓的“还款”是通过强制执行偿还的,当事人要想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须以知道法院的执行行为为前提,***大知道不当得利的损害事实之日,应为收到(2014)济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之日,该裁定作出的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所以***大知道不当得利的损害事实之日应在2017年2月10日之后,因此***大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日应在2017年2月10日之后。四、原判决同案不同判,有违公平。***大与瑞中医药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在原审中,***大同样提出了时效抗辩,但是,原判并没有认定瑞中医药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是单方面认定***大的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瑞中医药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大的反诉当然也不超过诉讼时效,反之亦然。***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报告表明,***大的财务账目中始终没有拖欠瑞中医药补偿费用46403802.3元的记载,***大已经将收取的土地厂房的补偿费用46403802.3元支付给了瑞中医药,用于偿还所欠瑞中医药的借款。从瑞中医药提交的《关于处置***大老厂区土地厂房的决定》(**药字【2010】第8号)的内容看,瑞中医药收取土地厂房的补偿费用46403802.3元的用途是补偿瑞中医药收购老厂区所付出的收购资金、公关费、利息等费用。然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该决定仅有复印件且***大不予认可;所涉收购资金系瑞中医药从案外人处受让***大100%股权时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约800万元,并不足以据此形成瑞中医药对***大的债权;公关费、利息等费用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虽然该决定作出之时,***大是瑞中医药的全资子公司,但两者属于财产、人格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属于***大的财产,瑞中医药无权直接将***大处置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形成的资金收归己有。瑞中医药主张,案涉应收应付款的存在,是瑞中医药以实际0元价格转让其***大100%股权的客观基础,也是瑞中医药、***大在股权转让时均认可的客观事实。然而相关应收款既没有在决定中被列为股东利润,也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体现,瑞中医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瑞中医药和***大对于补偿费用46403802.3元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瑞中医药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瑞中医药主张***大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税务资料系虚假证据材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瑞中医药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审认定瑞中医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大已依法定程序决议对诉争利润向股东进行分配,且瑞中医药已将***大的股权全部转让,***大是否存在盈余及其具体数额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未调取***大账目并对***大实际收入和利润状况进行专项审计,亦无不当。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大主张其向瑞中医药多还款7508324.12元,瑞中医药构成不当得利,***大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有能力及时知悉自身的给付超过了所欠债务的数额,故应以原审查明的***大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13年5月21日作为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大主张其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应当是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大的款项支付给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时间,即2017年1月16日,原审法院认定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在案证据驳回了瑞中医药的诉讼请求,***大关于原审法院对瑞中医药诉请的诉讼时效同案不同判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瑞中医药和***大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山东***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苏 蓓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齐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