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1482号
上诉人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原审被告王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刚、被上诉人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原审被告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精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3月20日、3月29日,被上诉人才将涉案款项分两次打给上诉人指定账户,也就是说,上诉人真正使用借款的时间起点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20万元、3月29日30万元,因此,利息计算起点不能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而应按照实际使用开始时间来计算。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1.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将款项打入上诉人账户,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股东决议,被上诉人构成违约;2.上诉人同时也提供了证据来证实,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形下,双方就该涉案借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或者被上诉人提供200万元供上诉人使用一年,或这50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上诉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否则,上诉人将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承诺书及股东决议上所约定的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上诉人同意将该涉案款项作为违约金处理。这也能很清晰的解释,为什么事件在2013年发生,但被上诉人却一直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佳信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双方按照所实际使用的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二、关于上诉人声称的被上诉人违约问题,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和被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这通过录音证据能够明确地反映出来。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就还款时间进行了反复磋商,也就是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00000元借款金额变更为500000元。
原审被告王清华述称:当时约定共同借款500万元,被上诉人承诺给精工公司分款200万元使用。佳信公司实际没有支付200万元,后期双方协商,如果佳信公司要求索回这50万元,那么佳信公司应该补足其余的150万元,如果佳信公司不补了,那这50万元算作佳信公司的违约金,佳信公司不再要求返还。
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工公司、王清华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63万元(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2.由精工公司、王清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甲方精工公司与乙方佳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佳信公司的名义向房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由精工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年。甲方使用200万元,乙方使用300万元。所申请贷款获得银行批准放贷后,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所用金额在银行产生的利息及顾问费并其他费用。甲方使用贷款应负担的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以银行规定还款日前汇入乙方指定帐户,由乙方统一办理还息手续。三、在贷款到达乙方帐户后,乙方必须在二日内把200万元打入甲方指定帐户(以进账单日期为准)。甲乙双方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日内,各自归还所用贷款本金。否则,每拖延一天,罚款贰万元,并承担相关责任。四、如一方出现了违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违约方必须将个人资产或公司全部股权及施工资质转到守约方名下,以此作为赔偿。
2013年3月2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佳信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21日,到期日期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10.08%。每月21日结息。2014年3月10日,佳信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
2013年3月19日,佳信公司股东戚明超、朱俊签署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一致同意“若我公司违反《借款协议》中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则将公司的全部股权或全部资产及施工资质转到担保方精工公司名下作为违约赔偿,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这一决定。
2013年3月20日、3月29日,佳信公司通过其会计宋颖的帐户分别向王清华帐户转款20万元、30万元,计50万元。
2013年3月26日,戚明起、朱俊签署承诺书,内容为“戚明超、朱俊为佳信公司股东,因我公司和精工公司合作贷款被我方挪用,特做出此承诺:在2013年4月1日前将50万元、2013年4月15日前将135万元汇入精工公司指定账户。若按期付款,可不视为违约。如逾期不付,则按已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附件中的股东会决议行,特此承诺。承诺人(佳信公司)签名戚明起、朱俊,被承诺人签名:王清华,2013年3月26日”。
2017年4月22日,佳信公司向精工公司索要50万元债权,双方对50万元给付事宜进行了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贷款500万元,佳信公司使用300万元,精工公司使用200元。精工公司使用贷款应按月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精工公司取得50万元贷款后,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因此,佳信公司要求精工公司偿还贷款50万元及贷款期限内即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48273.5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佳信公司、精工公司双方对借期外的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
关于佳信公司的违约。精工公司抗辩,因佳信公司违约,双方已约定该50万元款项作为佳信公司的违约金不需偿还,佳信公司对此不认可。双方对此亦无书面约定。通过精工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股东决议,未明确该事实;证人张某,4、梁某,4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该50万元已为佳信公司的违约金。因此,佳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尚不能成为精工公司不给付贷款本息的理由。对于因佳信公司违约对精工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精工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王清华的责任。王清华系精工公司工作人员,借款协议的双方为精工公司与佳信公司。佳信公司陈述的承诺还款尚不足认定为债务加入。因此佳信公司要求王清华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佳信公司、精工公司双方在2017年4月22日仍在沟通偿还50万元款项的事宜,至2019年10月起诉未超过3年,故精工公司陈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佳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及利息(48273.53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二、驳回徐州佳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3元,由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佳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3月29日向精工公司支付20万元、30万元,一审法院按照该实际付款日期计算精工公司应该承担的贷款利息,为48273.53元,并非上诉人精工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3月10日起算利息。上诉人精工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50万元是否作为佳信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而不再返还问题。上诉人精工公司主张因佳信公司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足额将200万元交付精工公司使用,双方协商将该50万元作为违约金不再返还佳信公司,精工公司应就此主张举证证明。现精工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说明佳信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约定足额付款问题,并不能直接确认双方已就该50万元作为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精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佳信公司的违约行为,精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精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3元,由上诉人精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书记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