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超,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营经理,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超,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2)黑038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初,**与案外人***协商,以该车抵偿欠其人工费。但根据***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在2018年11月左右买的车,而***在笔录中证实,“这辆车到我手不到两天我就卖给***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与***以车抵债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11月份。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2.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连续超过3个检验周期未年检的车辆应当强制报废,但在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已经强制报废、注销登记,本案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在认定责任时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占有***车辆时未主动核实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怠于履行应注意的义务故存在过错,属于加重了上诉人的注意义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系由案外人***驾驶车辆到上诉人处,且车里没有任何车辆手续。根据占有的所有权推定原则,在当时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推定该车辆为***所有,没有义务继续主动核实车辆所有权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占有车辆时是知道***没有处分权的,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系强行扣留车辆的,上诉人占有车辆多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由此可以推断车辆被质押系经过被上诉人允许这一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应当认定上诉人占有车辆的行为是善意的,不存在过错。三、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只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占有车辆还是转卖车辆,都不会导致车辆报废。造成车辆报废的原因是车辆在三个检验周期内没有年检,所以应当由车辆的年检义务人承担责任。而车辆年检的义务人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自2016年至今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要对车辆进行年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一次。因车上没有任何手续,上诉人不知道车辆应该在什么时候进行年检,也不知道车辆登记时间是否超过六年,是2年一检还是1年一检。并且在6年以内检车是不需要车辆上线检测的。所以上诉人不可能意识到占有车辆的行为会影响车辆的年检,上诉人没有过错。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机动车不在车辆所有人处可以免除车辆所有人的年检义务。其次,根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检验机构受理机动车安全检验时,要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如果被上诉人要进行机动车检验,需要在检验之前先为机动车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而多年来被上诉人并未购买,并且,机动车行驶证一直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中,不影响被上诉人购买交强险,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未想过要对案涉车辆进行年检。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四、案涉车辆的报废被上诉人应付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车辆因未年检而报废涉及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在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其在2016年末就知道车辆由上诉人占有,而案涉车辆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一直在上诉人手中,期间经历了两个检验周期,在这两个检验周期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知上诉人车辆需要年检。在其中任何一个检验周期内进行了年检,车辆都不会报废。被上诉人明知连续三个检验周期不年检会导致车辆报废却放任这种情况发生,是导致车辆报废的主要原因。并且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无权将车辆质押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无论被上诉人采取哪种方式,案涉车辆都不会因未年检而报废。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导致车辆报废的重要原因且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因此,案涉车辆因未年检而报废被上诉人应付主要责任。五、(2022)哈如意价估字第0021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哈尔滨如意机动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鉴定委托违法。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第一次委托哈尔滨如意机动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哈尔滨如意汽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该公司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退案。说明该鉴定机构不具备以现有检材对本案案涉车辆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能力。而2022年3月31日,一审法院再次委托该机构进行鉴定,该机构接受委托并出具了(2022)哈如意价估字第0021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哈尔滨如意机动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仍然受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哈尔滨如意机动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本案案涉车辆属于二手车,对二手车的价格评估是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根据《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30323-2013)的规定,需要对车辆进行现场查验。本案案涉车辆现被扣押在鸡西市鸡冠区并没有灭失,根据上述规则规定,应当对车辆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以查明车辆实际情况,但鉴定机构并没有进行实物查验,违反了上述规定。案涉车辆在被上诉人购买时就是二手车,二手车的价格是一车一价,而影响车辆价值的最主要因素就是车况,包括车辆的外观状况、机械状况、保养情况、行驶里程、是否属于事故车等,上述情况均需要通过现场勘验来确定,鉴定机构在能够勘验的情况下而没有勘验,其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不应以2016年12月26日作为车辆价值评估的基准日。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以财产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作为价值评估的基准日期。2016年12月26日系案外人***将车辆质押在上诉人处的日期,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强行扣押车辆但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不能认定2016年12月26日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2016年12月26日既不是侵权行为发生日也不是损害结果发生日,以该日期作为基准日无任何依据,即使鉴定也应当以损害结果发生日即车辆强制报废日为基准日。4、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不符合《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30323-2013)的规定。鉴定机构采用的价格认定方法系“市场法”,根据《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30323-2013)第5.8.3条规定:“现行市价法的运用方法:评估价值为相同车型、配置和相同技术状况鉴定检测分值的车辆近期的交易价格;如无参照,可从本区域本月内的交易记录中调取相同车型、相近分值,或从相邻区域的成交记录中调取相同车型、相近分值的成交价格,并结合车辆技术状况鉴定分值加以修正。”哈尔滨如意机动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没有选择哈尔滨当地市场价格信息,而是直接选择了距离哈尔滨市较远的南方发达省份的价格信息,违反了上述标准的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六、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侵权人知道且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确认以2016年12月26日作为鉴定价格的基准日,说明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6日系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其在2016年12月末就知道车辆由上诉人占有,但却从来没有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直到损失扩大到车辆报废的程度后于2021年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A4轿车损失人民币15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系被告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运营经理。2016年12月,案外人***通过***的弟弟***将案涉车辆借与其使用。同年12月16日,基于***与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因伤亡人工费用所形成的经济纠纷的事实,时任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营经理的**将案涉车辆占有、使用,在**占有案涉车辆期间,于2017年初,**与案外人***协商,以该车抵偿欠其人工费。***又于2018年将案涉车辆以***的名义卖与案外人***,2019年11月份***亦将该车辆转让***。在2020年期间***在使用该车辆期间,案涉车辆由交警部门以未年检为由扣留。该车自2016年至今未年检。现***以案涉车辆被侵权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号**A4轿车损失人民币15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如意机动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A4轿车的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哈尔滨如意机动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哈如意价估字第002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评估意见为:鉴定评估标的号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价值约为人民币139000元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对案涉车辆未年检的事实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提出被告**强制扣押了案涉车辆并将该车抵偿债务的主张,据此,**否认并提出案涉车辆系其与案外人***协商将案涉车辆质押在被告**处,并非系其强制扣留,其占有行为系合法的抗辩意见,根据前述司法12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其占有案涉车辆合法、与***形成质押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仅有自行陈述,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时,虽基于其与***的经济往来的事实,但其占有案涉车辆时应当对该车辆所有权的状况进行了解、确认,其在事前事后均未主动核实、确认,怠于履行应注意的义务,不当。**占有案涉车辆期间,亦未经车辆所有权人***或借用人***允许,擅自将车辆抵偿欠付他人的债务,其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侵害了车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案涉车辆抵偿其欠付他人的人工费用,并且导致该车辆流转多人、多次,致使案涉车辆脱离***或***的实际控制,不能对该车进行正当年检,导致案涉车辆达到报废的标准,与**占有,以车抵偿债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客观上不能对案涉车辆年检,非系其主观上的过错,不能归责其怠于履行年检的义务而应承担责任。因此,**提出***不年检导致案涉车辆处于报废状态、系***未年检导致的主张不能成立。**提出其转卖车辆经过了***的同意的主张,仅有***的询问笔录证实且从该笔录中亦不能明确指向与其通电话的人就是***。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21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四)在检验有效13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准的。”的规定,案涉车辆自2016年至2021年度,业已超过连续三个周期未年检,达到了前述规定的应属报废的标准,故本案案涉车辆应属报废的事实状态。***依据该标准确认案涉车辆丧失了使用价值并要求赔偿的诉求,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本案**系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运营经理,其占有并将案涉车辆抵偿他人债务行为,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行为,故**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诉求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规定,本案案涉车辆属于登记的动产物权,故若原告***主张返还车辆的诉求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本案***提出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案涉车辆因未年检达到报废标准,致使案涉车辆不具备使用价值而受到的损失,故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案涉车辆报废的标准的年限为自2016年12月26日起连续三个机动车14检验周期内即2019年12月26日,则2019年12月26日为损害赔偿的起算日,以此计算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2019年12月26日起应知道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因连续三年未年检已达到报废标准,被告**损害了其财产权益,侵害了其权利,根据前述规定,其应当自侵权之日起三年内向**或被告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21年2月4日就案涉车辆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属于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三年期间内,未过时效。因此,被告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鉴定机构确认的案涉车辆价值139000元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以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价值为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案涉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留案涉车辆时应核实车辆所有权人,但其未主动核实车辆所有权人,其发现案涉车辆中并无驾驶证等相关权属凭证后,亦未要求案外人***提交案涉车辆的权属凭证,其在不明确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形下扣留案涉车辆,行为不当。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在未征求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及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案涉车辆,其上述行为侵害了车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占有、处分行为,使案涉车辆脱离所有权人控制,无法正常对案涉车辆进行年检,致使涉车辆因连续三年未进行年检达到报废标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后,其亦未归还案涉车辆。一审判决认定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2022)哈如意价估字第0021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采信的问题。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哈尔滨如意机动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案涉车辆价值的鉴定能力、未对案涉车辆现场勘验属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对案涉车辆价值鉴定过程中选择发达省份的价值信息违反《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第5.8.3条规定、不应以2016年12月26日作为基准日。经查阅一审卷宗,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鉴定前并未对本案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亦未对哈尔滨如意机动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能力提出异议,鉴定意见出具后,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能力,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案涉车辆价值鉴定基准日经一审法院合议庭确认为2016年12月26日,且案涉车辆于2016年12月26日由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有后,一直未返回***,一审法院确认该日期未鉴定基准日并无不当。在此条件下,鉴定机构未对案涉车辆现况进行勘验并无不当。哈尔滨如意机动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选取的三台参考车辆系经法院委托拍卖,以三台车辆实际交易价格平均值下浮10%作为案涉车辆的评估价值,具有客观性。现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12月26日占有案涉车辆,但此时案涉车辆并未出现在因未及时检车达到报废标准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自2019年12月26日起应知道其所有的车辆因连续三年未年检达到报废标准的事实并自此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