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2民初1087号 原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C2-8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装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万元和投标保证金9400元,共计479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截止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28764元,后续利息以4794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参与沛县殡仪馆项目的投标并中标,并在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投标保证金9400元。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该承包协议书有被告盖章和***签字确认。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项目的施工,项目已于2018年9月验收完毕,发包方于2018年11月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款共计47万余元,并返还了投标保证金94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 徐州装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署过《项目承包协议书》,2018年5月14日,原告也确实向被告账户转账9400元用于涉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工程款交付给实际施工人***不存在过错。被告方认为协议的签订、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自然人等民事主体,而非一纸协议便可认定的。实际施工人应是涉案项目的权利继受主体,对项目建设、项目状况、资金投入、人员分配、竣工验收等应当充分知晓,但是原告诉状记载的时间节点、工程价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很明显原告对涉案项目基本信息是不清楚的,这也不符合认定构成实际施工人的基本要素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18年,**给***打电话询问是否有活干。***说沛县殡仪馆有个项目,是钢构焚尸间的活,需要资质才能干。**说他同学**有这种资质。后来**带着***去徐州见**,***将工程情况以及想借用公司资质的事情给**说了,**同意出借资质。等民政局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后,***告知**说要开始投标了,**说需要交投标保证金,***向**转账28200元。后来***、**两人又去了**的公司拿相关资质证书,***找人做了标书,由**去沛县政府采购中心现场投标,中标后,***去民政局签订的合同。至于**与徐州装饰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并不知情。最初时,**想与***一起合作干这个项目,但是**没有钱进行投资,所以整个工程就有***独立承接施工,**在工地上跟着***干活,至于**的工资如何计算,当时双方并没有说,**在工地上帮忙看着工人施工,**自己也干活,期间**也帮着买过材料。***要求**提交购买材料的相关票据,***愿意给**结算,但是**拒不提交。***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转包、分包,***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地上的所有事务以及后来的工程结算均由***与民政局的人员进行交涉。**的身份仅为***雇佣的工人,**无权向被告徐州装饰公司索要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5月3日,案外人**将徐州装饰公司的资质材料通过QQ邮箱发送给**,2018年5月4日,沛县政府采购中心向**发送报名成功的邮件。2018年5月14日8点59分,***向**转账28200元。2018年5月14日11点51分,**向徐州装饰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9400元。 二、2018年5月18日,沛县政府采购中心向徐州装饰公司出具沛县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内容如下:“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卖方)在本中心组织的政府采购(计划编号:201804009-098002)【文件编号:沛采询X(2018)056】活动中,被采购人(买方)沛县民政局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分别为467613.2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和采购文件约定,双方应当在本通知书之日起五天内,按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须在七个工作日内送到本中心备案。本通知书是政府采购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的,或者成交供应商放弃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份成交通知书的持有人为原告**。 三、2018年6月22日,徐州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项目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殡仪馆焚化车间及停尸间工程,工程地点:沛县殡仪馆,工程内容:殡仪馆焚化车间及停尸间土建、装修、钢结构等工程……三、协议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22日……五、本项目工程合同价款金额肆拾陆万玖仟捌佰肆拾***角捌分(人民币)¥469845.18元……七、乙方职责:1、执行甲方与业主签约的殡仪馆焚化车间及停尸间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职责的全部内容及相关各项条款。向甲方上缴工程总额的1%作为企业管理费……八、经济利益:1、甲方与业主签订正式合同后,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资金全部汇款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乙方无权从业主处获取任何资金……3、双方共同对项目资金进行管理,该项目的资金双方确保转款专用,任何一方不得挪作他用,甲方应委派专业的财务人员进行财务管理,委派的财务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各项财务政策及法规,严格按照主合同、本协议及财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开展工作,要求账目明确;乙方有权随时要求核对账目,甲方应予以配合。4、甲方确保专款专用,支付及时,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甲方不得截留工程款或不按时拨款……九、违约索赔:……11、本合同的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执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 四、针对殡仪馆焚化车间及停尸间工程,沛县民政局与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沛县政府采购合同》、《殡仪馆焚化车间及停尸间工程补充协议》。2018年6月27日,沛县政府采购中心对《沛县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审核备案,该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7613.28元。2018年10月15日,沛县政府采购中心对《沛县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审核备案,该份合同约定增补工程价款为41333.52元。两份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有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由***代签),电话138××******(***的手机号码)。上述两份合同的持有人为***。在施工过程中,由***与沛县殡仪馆、沛县政府采购中心进行项目上的对接工作,结算工作。 五、涉案工程竣工后,2018年10月24日、2020年1月21日沛县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向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83500元、25446.8元,合计508946.8元。 2018年10月25日、2020年1月24日,徐州精工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转款456800元、34000元,合计490800元。 ***领取上述工程款后向**陆续付款54000元。庭审中,**陈述其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及装修工程分包给***。 六、证人**,4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8年热天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说沛县有点活,让我去帮两天忙,我喊了两个人一起去的,我干的是钢结构现场加工,有柱子和横梁,还上了两天屋面瓦,总共在那干了十多天的活,活干完之后没多长时间就把工钱给我结清了,具体多长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是跟着**干活的,工钱也是**结的,在干活期间,我也见过***,***还给我们开过会,安排工作进度,**与***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猜测可能**包的***的活呗”。 七、证人**,4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找的我,我负责带队施工土建部分的工程,我和***算是合伙吧,工程完工后扣除成本,剩余利润,我们再说怎么分账,这个工程上的账目还没算清楚呢。**会电焊,在工地上干钢结构的活,我认为**就是专门干框架的人,与我们不是合伙,至于**的工钱以及**带过去干活的人的工钱,是怎么定价,如何结算,我不清楚,我没有跟**谈过这种事情,***有没有谈过,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装饰公司允许他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徐州装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徐州装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仍应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均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述其与***系分包关系,***抗辩**系其雇佣的工人,但是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在涉案工程中均存在组织工人独立施工的行为,在借用资质时,第三人***亦有参与,后续涉案工程的合同订立、施工过程中与沛县殡仪馆的项目对接,施工结束后工程款的结算,均有第三人***负责。故,本院认为,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排他性权利的前提下,徐州装饰公司将收到的涉案工程款交付给其中的一个施工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与***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要求徐州装饰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479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2元,保全费3061元,合计119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