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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成某;四川某有限公司;黄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7民初192号 原告:,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成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四川蜀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不详。 被告:黄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原告李某、成某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黄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黄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用17,39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以17,39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为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21元)。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500元)、保全费和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请金额暂计为20,515元)。事实与理由:四川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签署《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就办理“装修二级”资质增项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服务(详见证据2.1)。根据《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第2.1条、第2.3条约定,被告就合同约定事项应支付人民币80.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6,000元,住建厅官网公示/通告通过后支付尾款64,000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完成了相关咨询服务,但被告拖欠17,394元尾款未支付。被告二黄某认可相关债务,并承诺尽快偿还欠款,但至今仍未支付(详见证据3.1)。现因某公司已依法注销,某公司股东原告一李某、原告***(股东身份证明详见证据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就某公司剩余债权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黄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四川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现已依法注销,二原告自述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系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与原告李某有业务往来。2023年1月12日,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四川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代理咨询服务合同》,其中,甲方指定联系人为被告黄某,乙方指定联系人为原告李某。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有:甲方就其指定公司办理“装修二级”资质增项委托乙方代理并提供咨询服务。不含税价格80,000元,甲方提供3名建造师,乙方负责剩余人员的配备和资料上报,指定的单位为乙方人员购买社保,社保费用从尾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16,000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公示通过后,甲方支付尾款64,000元。代理期限,咨询事项完成需100天(自接到公司完整资料之日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建立直接微信联系,在微信中联系合同履行事宜,并确定需要办理“装修二级”资质增项的该公司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该公司办理约定资质增项成功,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4月6日发布行政审批决定公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二级专业承包资质被审批成功并公示。合同履行中,被告黄某2022年12月22日、2023年5月12日、2023年9月1日前后分批支付原告10,000元、20,000元、14,000元,共计支付原告44,000元。扣除被告方已经垫付的人员社保费用18,606元,剩余17,394元未予支付。在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微信联系中,双方一直在核对款项,2023年9月1日,在被告黄某支付14,000元后,原告确认还差17,394元,被告黄某回复“好”。此后,原告持续催要欠款,被告黄某承认欠款事实及金额,并数次定期付款,但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产生代理费用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工商信息、《代理咨询服务合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决定公告、支付凭证、微信聊天内内容、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客观真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在注销后,发现公司有遗留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遗留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作为公司剩余资产所有权,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应诉讼,本案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四川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咨询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契约精神,全面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四川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履行内容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应当向四川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在四川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销后,被告公司负有向二原告履行债务的法定义务。 被告黄某系案涉《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指定联系人,与原告联系业务及支付款项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黄某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即便被告黄某系被告公司股东,亦不改变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黄某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与原告核对账目并承认债务,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17,394元债务的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案涉服务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立案诉讼之后,被告公司即负有向原告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的责任,其逾期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维权开支正常费用,标准未超法定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黄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责任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李某、成某支付17,3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39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未按时支付,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李某、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