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24民初2497号
原告:香河县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宁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香河县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香河县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926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雇佣***、***等人及被告***吊车拆卸原告施工场地塔吊,因吊车的钢丝绳突然折断,致***、***从塔吊上摔下受伤及塔吊损坏的事故。为此,***、***在天津市武清区法院起诉原告,现原告已履行完毕相应义务,造成原告损失926340元。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雇佣的吊车钢丝绳突然折断而造成,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且原告不同意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准确的身份住址及联系方式。经审查认为,原告香河县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河县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