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金海太阳公园二期底商27#-106。

法定代表人: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杰,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笀店二村。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张清奎2015年10月19日向张伟借款50万元、2016年4月7日向张伟借款20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原审认定该两笔借款应用来折抵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借款人张清奎与出借人张伟均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该款项完全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其二,申请人从未授权过张清奎向他人借款,张清奎的借款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三,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而是完全用于张清奎个人。2、被申请人提交的张清奎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系伪造。经核实,该工资表所列的施工工人,均表示从未收到过工资表上所列工资,也从未在所列工资表上签字捺印,因此,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违背民事证据适用规则。3、从张清奎借款后产生的利息(月息三分)的情况看,也应当认定为张清奎与张伟系个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应该认定张清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申请人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审判决以张清奎代理申请人负责工程项目,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为由,从而认定上述借款行为属于张清奎的职务行为,应用于折抵本案工程款,明显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银行转账支付给张清奎的682000元的性质,建宇公司主张为张清奎个人借款。首先,根据原审查明情况,申请人建宇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利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方由建宇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张清奎签字,同时建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亦授权张清奎为该公司代理人;一审庭审中,建宇公司陈述对张清奎的代理授权包括签订合同和具体施工,张清奎担任项目经理;建宇公司提交的劳动人事局监察大队举报台账中也显示,张清奎是涉案工程的单位负责人;张清奎也在多笔付款申请单及建宇公司盖章的工程款收据中以经办人及收款人名义签字;国利公司还提交了建宇公司工人工资发放表及身份证件,以证明张清奎借款系为支付工人工资所用;二审中建宇公司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亦证实收到了张清奎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其次,国利公司认可张伟系其公司员工,本案争议的682000元款项是通过国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沛领和其公司员工的账号汇出。由上分析,建宇公司主张争议的682000元系张清奎与张伟个人之间借款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折抵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建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崔普

审判员  付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