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2民初3292号

原告: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战景。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该公司法务。

被告: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金海太阳公园。

法定代表人:吕明。

委托代理人:马艳杰,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791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固安县红城小区工地供应挤塑板、砂浆和防火隔离带。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7919元。由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诉至法院,后经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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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承诺付款,原告奈于情面申请撤诉。后来被告仅付款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为给付。

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系合作伙伴,合作方式为先签订供货合同意向书,合同中仅对供货明细和单价进行约定,最终结算方式为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供货单、供货项目及实际用货量来对账结算最后的货款。红城项目中被告印象中并未使用原告诉金额货款,不该那么多钱,具体数额因时间久远,被告需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单位核实后再进行清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2日,李青海代表原告,张清奎代表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挤塑板、砂浆和防火隔离带,双方约定了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约定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有效期限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31日。合同加盖原、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方供货,2015年11月14日,被告方张清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李清海货款257919元。在备注一栏注明:用货工地:固安红城小区;负责人:张清奎。经双方同意,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内还清,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天一千元计算。2019年7月29日,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李青海变更为刘战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霍志高曾经偿还货款20000元。

另查,2015年7月11日,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固安县红城小区9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面层工程承包给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双方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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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冀10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后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民终45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冀10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经本院作出(2018)冀102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载明....同时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记明:“我霍志高系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张清奎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建设项目报名业务,代理人在办理过程中所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但是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对张清奎的代理授权,一是负责签合同二是负责具体施工,是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欠条、(2018)冀102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没有约定具体数量,双方约定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期间,张清奎为被告的代理人,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亦确认张清奎为被告公司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清奎的代理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定供货,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霍志高曾经通过微信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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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货款2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方给付的货款,应当与所欠货款予以折抵。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7919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4.5元,由被告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