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金海太阳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720980552。

法定代表人:于树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杰,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源街南侧、金海家园商住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398855534G。

法定代表人:刘战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杰、被上诉人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张某1书写,真实性无法核实;2、欠条内容真实性未查清;3、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4、案外人霍某的转账记录系对李青海的个人借款,该款项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

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欠条中的张某1与合同中的张某1的签字明显系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对于合同中张某1的签字在一审中没有异议,可以直接认定欠条的真实性,且上诉人一审中也没有申请过书写笔迹鉴定,因此就欠条系张某1本人出具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二、上诉人之所以聘用张某1代理负责工程项目,就是因为该人具备一定的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结合生活常识及日常经验可知,欠条形成前肯定是经过了对账,且核实无误后才能出具欠条,张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三、在其他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认定了上诉人与张某1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张某1的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我公司原法人李青海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2017年8月份曾起诉到一审法院,上诉人也参与了诉讼,是当时承诺尽快付款,我公司才于2018年2月12日撤回了起诉,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四、霍某是上诉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基于公司欠债而付款,明显不可能是在交付出借款,且今年春节前后李青海因母亲生病借款,霍某都不肯出借,因此就更不可能存在李青海岳父生病,霍某会出借2万元给李青海的事实,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民诉法要求当事人诚信诉讼,在一方违反诚信规则时,另一方的证据只要能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就达到了民诉证据规则中所要求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我方所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完全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791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李青海代表原告,张某1代表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挤塑板、砂浆和防火隔离带,双方约定了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约定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有效期限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31日。合同加盖原、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方供货,2015年11月14日,被告方张某1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李清海货款257919元。在备注一栏注明:用货工地:固安红城小区;负责人:张某1。经双方同意,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内还清,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天一千元计算。2019年7月29日,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李青海变更为刘战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霍某曾经偿还货款20000元。

另查,2015年7月11日,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固安县红城小区9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面层工程承包给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冀10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后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民终45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冀10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经本院作出(2018)冀102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载明....同时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记明:“我霍某系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张某1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建设项目报名业务,代理人在办理过程中所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但是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对张某1的代理授权,一是负责签合同二是负责具体施工,是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没有约定具体数量,双方约定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期间,张某1为被告的代理人,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亦确认张某1为被告公司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某1的代理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定供货,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霍某曾经通过微信给付原告方货款2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方给付的货款,应当与所欠货款予以折抵。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7919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4.5元,由被告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三位出庭,证人霍某称李青海曾先后向其借款两万元,该款项与工程款无关;证人张某2称其曾与张某1共同管理工地,被上诉人供材料,所供材料全部送到红城项目,张某1私自接外面的工程,所用材料均是从红城项目拉走的。证人杜某称其曾在红城小区工作。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真实性认可,霍某的证言能充分证明其给李青海的2万元系借款,用于李青海及其岳父治病,与涉案材料款无关。张某2、杜某的证言能显示出张某1不仅负责红城项目还私自在外以个人名义承揽其他工程,所用的材料均从红城项目出货,被上诉人若主张材料款应向张某1本人主张,与上诉人无关。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于霍某的证人身份我方不予认可,霍某是上诉人股东,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不能作为证人身份参与庭审,且其陈述与事实自相矛盾,其本人陈述先向李青海交付了4000元,当时日晚上又交付了6000元,上述两笔均系微信转账,后来又交给了李青海1万元,而从时间上讲是相矛盾的,4000元、6000元是在2019年11月13日傍晚18时56分和58分两笔微信转账,中间仅间隔两分钟,故不存在其陈述的时间间隔,且1万元发生于微信转账之前的10月21日,而其本人却说是在微信转账后间隔一段时间才给李青海1万元,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其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并且今年春节前后李青海的母亲病危,在朋友圈和水滴筹上均向朋友借款,霍某只是在微信上问候了一下,一分钱都不出,该事实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具备出借款项的朋友基础,因此其陈述不能成立。对于证人张某2、杜某所陈述的张某1系上诉人公司员工的事实,为公司的工程负责并经办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事项系上诉人公司内部事项,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上诉人管理问题,其可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因此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我方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霍某在酒桌上借给李青海一万元现金视频(当庭播放)、吕国军证言,该证据系霍某提供,证明2019年10月21日霍某给李青海的一万元系对李青海的借款,与涉案材料款项无关。二、霍某与李青海微信转账记录,该证据系霍某提供,证明2019年11月13日霍某微信分两笔转给李青海的1万元系借给李青海用于给其岳父治病的钱,与材料款无关。三、(2018)冀102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张沛领与张某1电话录音,来源于固安县人民法院,证明张某1负责的红城项目材料款已结清。四、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来源于华威公司,证明张某1在负责红城项目的同时,私自承揽华威公司的馨茗嘉苑项目,将被上诉人材料用于该项目,该部分材料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五、霍某与李青海2019年1月7日聊天记录,该证据系霍某提供,证明:1、张某1个人欠李青海材料款,且张某1已给付大部分,李青海与霍某聊天时张某1只欠157919.22元。2、该欠条的给款义务应由张某1负责,与上诉人无关。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曾给过1万元的事实我方认可,与我方一审中所陈述一致,指的就是1万元货款的还款,对于其他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录像中明确说明了是霍某说先拿1万元先花着,结合双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证明该1万元是偿还的欠款,因此对于其他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证据二中所记载的11月13日分两笔付款共计1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该款项也是偿还的此前上诉人的欠款,而并非证人与李青海之间的个人借款,因此我方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三、对证据三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中我方也提交了该份判决,该判决直接认定了张某1系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该人的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其是否与开发商结清账目,与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四、证据四因为没有出具人到场说明情况,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出具人的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出具,且上诉人要证明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张某2已经说明张某1是在收取了我方货物之后产生的其他行为,故行为后果已经与我公司无关,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五、证据五的内容不完整,霍某与李青海至今都有联系,且霍某多次与李青海表明可以付款,只是基于其与开发商之间的款项没有结清,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结合微信中照片显示供货明细所列项目及金额与我方提供的两份明细是完全一致的,可以证实欠条的由来是基于供货明细核对后形成,故本案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是完全真实的、合法的。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可以证实,张某1曾系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李青海代表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1代表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挤塑板、砂浆和防火隔离带,双方约定了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双方约定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协议签订后,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11月14日,张某1为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欠李清海货款257919.00元(贰拾伍万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整)。备注:用货工地:固安红城小区;负责人:张某1。经双方同意,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内还清,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天一千元计算。欠款人:张某1,电话:137××××8606。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债务系张某1个人债务,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争议判决中记载,时任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出具内容为:“我霍某系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张某1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建设项目报名业务,代理人在办理过程中所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张某1在与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张某1系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张某1的代理行为由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某1书写欠条的性质问题,一审期间,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双方系合作关系,称不该那么多钱,具体数额因时间久远,需看送货单、单位核实后再进行结算,且并未就欠条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关于两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霍某给付李青海的两万元系借款,系李青海为其岳父治病所借款项,但霍某并未提供借款借据,亦未在转账过程中进行标注,在双方存在供货款项未结清的情况下,作为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李青海出借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固安县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万元系给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因为在李青海母亲生病过程中霍某未有任何借款或者捐赠的意思表示,在李青海岳父生病时,霍某亦不可能出借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偿还的合同款项的一部分更符合常理;一审期间,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申请张某1参加本案诉讼,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1之间的纠纷无法一并予以处理,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