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519号
原告:***,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兴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兴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璟,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第三人:***,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第三人:***,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第三人:***,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第三人:***,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被告深圳市兴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班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被告中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兴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璟、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利、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剩余赔偿金5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舒社会系中国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上的劳务工人,2016年11月19日因施工过程中受伤去世。舒社会去世后,被告同意理赔880100元,但所有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其中的300100元。后原告以舒社会之子的名义主张权利后,被告遂停止支付剩余赔偿金。
被告中铁一局辩称,项目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兴班建筑公司,被告中铁一局与死者舒社会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兴班建筑公司辩称,舒社会系被告兴班建筑公司的员工。2016年11月19日因施工过程中受伤去世后,第三人称舒社会无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进行赔偿。于是双方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第三人880100元。被告兴班建筑公司在支付了300100元后,原告以死者之子的身份向被告兴班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兴班建筑公司遂依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止了该协议的履行。现被告兴班建筑公司无法核实原告身份,无法支付赔偿金。
第三人***、***、***、***、***述称,一、请求将第三人***、***、***、***、***列为死者舒社会的继承人,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二、请求中铁一局公司按照协议依法支付上述第三人剩余赔偿金58万元;三、本案的律师费用2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舒社会在工地受伤后,所有第三人前往看望照顾,并与舒社会前妻郭平霞联系。后舒社会去世,郭平霞表示放弃权利,遂所有第三人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以舒社会之子的身份主张权利,其身份与事实不符,且死者舒社会生前从未与其生活过,工伤后也从未见到过原告,所有第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其身份问题。原告也不能依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主张诉求,且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被告中铁一局应立即向所有第三人支付剩余赔偿金58万元,并赔偿所有第三人因处理舒社会伤亡事宜的误工费每人8800元及精神损失费每人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中铁一局在舒社会出事故以后,没有积极寻找舒社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而是不断催促本案第三人前往深圳配合处理,照顾舒社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材料、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结婚状况介绍信户口本复印件**、曾家营村委会证明、欧家城村委会证明、公证书,经审查应属真实,亦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所有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但经审查仅能证明赔偿金数额;3、被告中铁一局提供的分包合同、劳务证明、被告兴班建筑公司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书、收款收据、关于终止履行《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通知、关于核实继承人的通知、快递单据、承诺书,所有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亦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第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所有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但经审查仅能证明舒社会伤亡事实;5、第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承诺书、证明材料,所有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但经审查仅能证明协议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所有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但经审查仅能证明原告与死者舒社会无共同生活经历。6、郭平霞的证人证言,经审查应属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石清大道一期道路工程4标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4月28日与被告兴班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石清大道一期道路工程4标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兴班建筑公司。舒社会为被告兴班建筑公司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2016年10月13日,舒社会在施工过程中因工负伤,于2016年11月19日死亡。本案六名第三人以舒社会的兄弟姐妹的名义,向二被告确认舒社会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遂与二被告协商后针对工伤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于2016年11月21日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石清大道一期道路工程4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石清大道一期道路工程4标项目经理部支付本案六名第三人各项赔偿金共计880100元,其中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处理后事的所有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赔偿费用;若本案六名第三人隐瞒死者其他继承人导致其他继承人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石清大道一期道路工程4标项目经理部索偿的,应当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各方发现死者存在其他继承人或第三人以继承人的身份向各方主张权利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协议各方当事人,并中止履行本协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当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石清大道一期道路工程4标项目经理部向本案六位第三人支付赔偿金300100元。之后,原告以舒社会之子的身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石清大道一期道路工程4标项目经理部遂依《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向本案六位第三人致函中止履行该协议书。
另查,本案六名第三人系舒社会的兄弟姐妹。舒社会的父母均于2016年之前去世。舒社会与郭平霞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舒童,后二人于1997年经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一并判决舒童由郭平霞抚养至十周岁,以后于舒社会抚养。后郭平霞与赫学革结婚,舒童更名为***,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舒社会系被告兴班建筑公司的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致死,应由被告兴班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一局因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六位第三人主张被告中铁一局依《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支付第三人赔偿款,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不应以《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为赔偿依据进行裁判,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因舒社会的工伤致死事实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及处理后事的所有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赔偿款880100元,对此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兴班建筑公司也同意理赔。就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伤亡补助金的性质而言,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伤亡补助金并非死者遗产,而是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其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分配原则应参照《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和处理后事的费用,剩余部分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本案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因舒社会的死亡而实际产生的丧葬费用数额,及因处理舒社会死亡事宜而实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数额,本院结合死者舒社会的家庭情况、伤亡原因、伤亡地点,以及处理丧葬和赔偿事宜的本案六位第三人的家庭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款880100元中的80000元为本案六位第三人因舒社会的死亡而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及因处理舒社会死亡事宜而实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用,该款应由被告兴班建筑公司支付本案六位第三人。剩余赔偿金800100元应由被告兴班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和本案六位第三人,但原告与本案六位第三人对于该款项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关于赔偿金800100元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为死者舒社会之子,但并没有与其共同生活的经历,本案六位第三人虽为死者舒社会的兄弟姐妹,但在其事故发生后能够与二被告协商处理其治疗、丧葬、赔偿等事宜,可见本案六位第三人较之原告与死者舒社会具有一定的共同生活经历和基础。综上,本院酌定剩余赔偿金800100元中,原告享有40%的权利,本案六位第三人共享有60%的权利,另鉴于本案六位第三人已收取赔偿金880100元中的300100元,故被告兴班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320040元、向本案六位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共计259960元。第三人***、***、***、***、***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第三人***主张被告中铁一局向所有本案所有第三人赔偿因处理舒社会伤亡事宜的误工费每人8800元及精神损失费每人10万元,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兴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20040元;
二、被告深圳市兴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赔偿款2599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6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兴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璘
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