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兴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137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灿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上梅林中康路128号卓越梅林中心广场一期4栋1106-1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03022F。
法定代表人蔡兴有。
委托代理人何苗,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润,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情况: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岗位为现场施工员,订立了一份期限为2017年5月18日至西涌片区综合整治工程工作任务完成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工伤保险办理情况:经查,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为西涌片区综合整治工程(不包含2个污水处理站)办理了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三、工伤认定情况: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在西涌片区因日常工作受伤,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肺创伤性湿肺、下腹部脏器出血,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肺、腰部、骨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3月31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鹏)[2018]第0100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被告。
四、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深劳鉴初字[2018]第499326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五、工资标准:8500元/月。
六、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2月28日离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原告医疗终结日期2018年1月12日解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考勤情况负有保管义务和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2日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离职时间的主张,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
七、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春节留守工地的生活费154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1月,用人单位较劳动者在获取证据能力方面有较大优势,被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期间工资,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上述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求的生活费未超过法定金额,属原告自主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1540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共计109天,住院期间,原告有一人陪护。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证明其主张。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被告已为原告聘请了专业护理人员并已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另,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原告由其配偶护理,被告已向原告配偶支付了8900元护理费,该期间并非原告住院期间,该笔费用应予以抵扣原告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提交了护理费支付票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费用报销单及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住院护理费(2017.7.13-2017.8.1)共20天,4800元”,“***住院护理费(2017.8.2-2017.8.11),共10天,2400元”,“***住院护理费(2017.8.22-2017.8.31),2400元”,“***住院护理费(9.1-9.10),2400元”,“***住院护理费(9.11-9.20),2400元”,“***老婆护理***护理费(11月4日-1月31日,其中11月27日、12月31日、1月31日共计89天,每天100元),8900元”。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住院病人出院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应由被告负责护理。费用报销单及现金支出证明单并未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护理费。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1月4日-2018年1月31日期间护理费89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费用报销单及现金支出证明单上并未备注该笔款项用予抵扣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护理费,且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属违法,应当依法补发原告相应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83.85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7354元(计算方法:183.8×40)。基于双方均确认被告护理至2017年9月20日,原告再诉求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依法应为原告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0元(计算方法:8500×4)。
十、其他工伤待遇:被告在原告受伤前已办理了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并且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复查期间的医疗费、车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其医疗期满后,去医院复查产生的医疗费、车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工伤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原告诉求的复查期间医疗费产生时间已经超过停工留薪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作出延长其医疗期的决定,故原告诉求的复查期间医疗费用不满足法定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查期间所产生的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8年2月、3月、4月的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3月、4月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该两项费用目前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诉求后续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律师费:按照法律规定及本院支持原告的比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128.94元。(计算方法:10000×[(7354+34000+1540)÷201480]×100%。
十五、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11966号。
十六、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0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34000元;4、被告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30元;5、被告支付医疗终结期后的误工费(2018年2月、3月、4月)25500元;6、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160元;7、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8、被告支付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住宿、伙食、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9、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50000元、营养费4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春节留守工地(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1540元;11、被告支付原告复查期间的医疗费、车费等费用2350元;12、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十七、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735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67.17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八、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34000元;2、被告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30元;3、被告支付医疗终结期后的误工费(2018年2月、3月、4月)25500元;4、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160元;5、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6、被告支付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住宿、伙食、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7、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4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春节留守工地(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1540元;9、被告支付原告复查期间的医疗费、车费等费用2350元;10、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判决结果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深圳市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兴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1540元;
二、被告深圳市兴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7354元;
三、被告深圳市兴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兴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128.9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