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东段外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72757054A。

法定代表人:齐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实在催要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租赁费时,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租金,只是因为被上诉人财务人员要求,为了方便内部账目统计,写成所谓借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借据,在上诉人2018年1月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中核算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借贷关系,而是以借代支。二、建工领域普遍存在“名为借款实为租赁费”的情形,本案既是如此,一审法院仅依借据就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建设工程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很多时候承租人(被上诉人)会通过借款的形式向材料供应商(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这在行业内属于一种常见手法。具体来说,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部分租赁费之时,并不是直接支付款项,而是要求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据,通过借款的形式将租赁费支付给上诉人。虽然此种方式存在很大的风险,但此时要钱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为尽快拿到租赁费,只能接受并予以配合,签订相关文件。此后如果项目工程顺利竣工结算,则双方默认借款转换为租赁费,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消灭。但如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纠纷,例如本案,被上诉人就会以借据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作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更重要的是,根据第一次诉讼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详见一审卷宗29页)明确记载此20万元为***借支2016年度周转材料租赁费,会计科目:工程施工/都市丽人2/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甚至连被上诉人自己所做的会计凭证都记载着此款项的性质为租赁费,而却又突然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足以看出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事实。三、上诉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借款,双方并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从借款合同基本要素上分析,本案中,如此大额的款项,借据中并未载明借期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重要内容,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明显缺乏了基本要素,且故意在借据中书写有两处错误(出借人公司名称和借款人身份证号)。虽然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但对于借款合同应具备的因素并未加以约定,且其转账款项中均未备注用途为借款,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2.从合同关联性上分析,需要分析款项与建设工程的租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可以从款项的支付条件、签订及支付时间以及后来双方调解金额等方面来进行分析。2.1支付条件及签订。借据中有被上诉人负责人于华莉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的费用报销单中记载“付***借支200000元”及被上诉人其他员工的签字确认,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出20万元。单纯的民间借贷不会如此繁琐,出借方实际出借款项即完成了合同义务,完全没必要要求已方员工签字确认并要求上诉人配合填报签署费用报销单。2.2支付时间。双方自2014年合作以来,直至2016年2月2日,签订两份《***租赁结算》,对两个工程项目的欠付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在被上诉人未付款的情况下,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据借支20万元,后2018年上诉人起诉索要租赁费。借据的时间在此间发生,明显是被上诉人拨付部分租赁费,以借款形式支付的费用。更何况,此时被上诉人尚欠付上百万租赁费自身难保的情况下,如果上诉人需要借款,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跟被上诉人借。2.3调解金额。自2016年2月就两工程完成结算后,被上诉人仅租赁费欠付款项高达260多万元,被上诉人支付、抵顶后仍欠付165万元,上诉人无奈于2018年起诉,经过长时间的核算后终于调解被上诉人答应给付120万元双方对此再无任何争议。如果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负到期债务,理应在法院的调解下一并解决争议。尤其是两案的支付义务主体并非同一公司的情况下,法院都可以在一案中一并处理。由此可知,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和租赁费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可一并处理的情形,此抗辩是无法令人信服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的起诉金额已扣除借支的20万元。

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2017年7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显示:付款方刘敏,收款方***,转账金额20万元整。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廊坊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2017年7月17日”,该借条在上述文字内容以外的空白处载有:“13280119605041616于华莉17/7-2017”。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字为本人书写、认可刘敏系原告处会计,否认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20万元,该款项实际为“以借代支”的租赁费用。且借条中的“廊坊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查明,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亿得架子管租赁站(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原告、于华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冀1003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与廊坊市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8冀1003民初27号案件)共欠原告租赁费120万元一并支付原告。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银行户名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5”。后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亿得架子管租赁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1日本院出具(2018)冀1003执187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亿得架子管租赁站申请执行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华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1月1日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廊坊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两字之差,结合原告实际持有该份借条,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出借人“廊坊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同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可以证实借条中所载廊坊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字属实,原告通过其会计刘敏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依据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原告提交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欠付租赁费一案已经调解并实际足额履行完毕,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对被告辩称该20万元系“以借代支”实际为原告应给付被告的租赁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租赁合同》两份,结算单(一审中已经提交)两份,证明双方2014年和2015年存在两个施工工程的租赁法律关系,同时2016.2.2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中就两个工程项目租赁费分别出具结算,分别为138万元、1229609元。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两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2018.1.2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欠付的租赁费起诉至广阳区法院,在扣除对方借支20万元(租赁费)的情况下,我方起诉164万元,后经过广阳区法院调解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120万元,双方再无争议,所以可以证实我方与对方仅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是在法院调解下法官明确表示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未将20万元借据撕毁或者收回,所以本案起诉系被上诉人有违诚信,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我们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履行终结,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租赁纠纷调解过程中我方也曾经提出用此20万元折抵租赁费,但上诉人拒不同意,且我方在执行过程中也并非一次性给付了120万元,也向执行法官提出以20万元借款折抵租赁费,但上诉人拒不同意,称此借贷法律关系和租赁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我方另案解决,才引发本案诉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证明目的是想要获得不正当收益,且该案一审中已经查明案件事实,两个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已经偿还此借款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但补充说明,租赁法律关系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最终调解意见是我方支付上诉人租赁费120万元,我方分三笔向上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7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现金10万元,另外又转账给上诉人13万元,计划采用案涉借款折抵租赁费,但上诉人拒不同意,还是让法院最终以强行扣划的方式解决,刚才上诉人引用交易习惯,以借代支的方式不是事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经过结算是260余万元,最终双方以120万元终结了双方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仅涉案的20万元是上诉人打的借条,其余都是以正常的租赁费的方式支付的,该借条是在不应当支付上诉人租赁费时上诉人向我方的借款,会计记账也是计划将该笔款项列入上诉人的租赁费,但上诉人不同意,声称让我尝一下诉讼的滋味,让我方另案起诉,于是我方在广阳区法院提起了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的20万元系双方租赁费用的一部分,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租赁费的计算已经包含了本案的款项。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秋芬

审判员  罗丕军

审判员  崔玉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