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宇,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审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东段外环路东(俪水家园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齐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成猛,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撤销(2019)冀1091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涉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造成结构质量问题,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兴项目部向上诉人项目部多次下达罚款单。经上诉人统计罚款数额共计25000元。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原因导致的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基于此,上诉人并未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远公司述称,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施工错误,施工中也有返工行为,也确实给我们总包方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000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恒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恒远公司与***签订《全兴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一期扩建及五期工程建设项目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远公司将全兴工业一期扩建及五期工程车间工程的结构、钢筋、模板、砼工程等工程交由***承包建设;工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合同价款855000元;***不得再次分包工程项。恒远公司的员工扈成猛代表公司与***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1日涉诉工程开槽施工。2016年9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施工项目交由***具体施工。当月,***进场施工,2016年11月完工撤场。2017年4月18日,***在《工程结算单》中确认***施工的工程款总计225178.3元,扣除码木方日工1000元,全兴罚款956元,预支工程款110000元,工程款结余115232.3元未付。同期,恒远公司又将廊坊市车间工程的结构、钢筋、模板等工程交由***承包建设。***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施工项目交由***具体施工。上述两个工程基本是同时施工。本案仅审理的是全兴工程项目纠纷。2017年7月1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8日,恒远公司以扈成猛的账户向***支付部分工程款,恒远公司称上述工程款支付的是***施工的廊坊市车间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月30日,***向***出具《收条》,记载:今收扈程(成)猛木工人工费58136元(整),直接打入***账户。2019年8月14日,***向***出具《证明》,证明:1、***在廊坊开发区全兴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一期扩建及五期工程建设项目中承包木工工种以(已)完工3年,欠人工费12000元整。2、***在廊坊市车间工程中承包木工工种以(已)完工3年,欠人工费46136元。另查明,涉诉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恒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86739元,扣款项15651元。最终,恒远公司与***一致认可恒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1004.8元。目前,恒远公司和***尚欠***全兴项目工程款12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恒远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再将其中的木工项目交由***具体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恒远公司和***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向***出具证明,证明在涉诉工程项目中,***欠付***12000元人工费。恒远公司当庭认可***就涉诉工程是具体施工方,并对其支付过工程款。因此,恒远公司和***应对欠付***的工程款1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主张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予以支持。***的辩解意见以及恒远公司辩称其已向***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与***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2017年4月18日***向***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的内容,***要求***承担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恒远公司对该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及自2017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7元,由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将其承包的全兴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一期扩建及五期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木工项目交由***具体施工。***完成施工后,双方亦于2017年4月18日对***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理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尚欠***工程款12000元未付。故,***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世玄